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办法

  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1】一、就医办法:1、实行定点医疗逐级转院制度。凡在县城及附近居住的离休干部,以县医院或中医院为定点医院;离县城较远的,可在居住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就...

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1】

一、就医办法:

1、实行定点医疗逐级转院制度

凡在县城及附近居住的离休干部,以县医院或中医院为定点医院;离县城较远的,可在居住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就医;在石家庄居住的,就近选择一所区级或市级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在外地居住的已定点的在原定点就医,变更定点的,要在接到文件15日内到县老干部局协商备案,也可打电话给医疗办备案。

2、住院审批备案制度。

在县医院、中医院、中心医院、乡镇卫生院住院,持医生诊断证明书,先到县老干部局登记备案;因急诊住院,要在2日内到县老干部局补办手续;如需转院或需到上级医院住院的,严格按个人申请、医院证明、老干部局批准的程序办理住院或转院手续;在市里或外地居住的离休干部住院,应在住院后2日内通知县老干部局,出院后也要及时通知老干部局。

3、门诊就医购药制度。

凡属门诊就医,必需经医生诊断开方才可购药。

严禁个人点名要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

居住在县城及周围的离休干部,需在文件规定医院和门诊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一律不予报销

不在县城居住的离休干部,必须在本人定点医疗单位就医;居住在市里和外地的,杜绝在社区医疗点或村卫生所及其它非定点单位就医或购药。

如需到非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必需经过老干部局领导批准。

报销时必须出具领导批准证明。

在县内居住的,仍使用县老干部局专制处方,处方书写必须规范,所有项目一定要填写齐全。

无论是在县内还是在市里或外地居住,门诊就医严禁开大处方。

除特殊情况外,一次取药量不得超过7天,一张单据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药费单据要标明品名、单价、数量、金额,单据打印必须清楚、规范。

如非打印票据,需在处方上标明上述内容。

二、医药费报销方法:

1、凡住院者,报销时要持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或费用清单及发票,作为报销的必需凭证。

凡在门诊就医购药者,报销时一律一票一方,所有报销票据,必须是定点医院或定点门诊医生所开的处方和定点单位所开的发票。

2、医药费单据由个人保存完整,不得将处方和单据随意折叠、装订或粘贴在一起。

每年6月和11月底前,由所在单位送到县老干部局医疗办审核报销。

如单位同意,也可由本人直接送交县老干部局。

3、遵照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原则,凡违反文件规定发生的医药费或按规定应全部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一律由个人自负。

文件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药费,在报销时予以扣除。

三、全部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 挂号费、院外会诊费、专家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特需医疗服务费,

2、住院用的脸盆、痰盂、一次性床单及其它生活用品(一次性洁具)。

3、取暖费、空调费、医疗咨询费、健康教育费、急救车费、陪床费、护理费,白天输液晚上回家休养的床位费。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5、床位超标费(乡级10元、县级20元、市级以上按35元)、自行转诊费、购药费。

6、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各种健康体检、预防性服药、注射和保健诊疗项目;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具;气功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

7、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蛋白类制品、血液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8、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9、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

10、各种进口药、特药和医保文件规定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

四、部分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核磁共振成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DT)、彩色多普勒仪、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动态心电图、视N乳头立体照像、听觉诱发电位、脑磁图、运动心肺功能监护,个人负担15%。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尿毒病人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肿瘤放射治疗和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个人负担15%。

3、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和放置材料,个人负担20%。

4、各类器官移置过程费用,个人负担20%。

5、未经老干部局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到定点医院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50%。

6、数额超过100元的门诊药费票据个人负担15%。

五、奖惩办法

1、对于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中出现的优秀离休干部、优秀工作人员、医务人员,通过不同场合、不同渠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者取消医疗定点,对于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3、对于无视本规定,弄虚做假,虚报冒领、以少报多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实后除追回非法所得外,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下次才予以报销医药费。

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媒体曝光。

4、各医疗定点机构要切实领会文件精神,一方面积极为老干部提供方便,一方面严格把关。

凡属文件规定内的,要尽力为患者办好,凡超出文件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解释工作,严禁为获取利润而违章行医售药。

5、离休干部一定要保持革命晚节,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不仅严格要求自己,还要教育家属子女不占国家便宜。

深刻理解“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含义,对于在审核报销中扣除应当由自己负担的医药费要正确理解,自觉配合。

6、对于文件中不理解的内容,要及时向医疗办询问,如出现文件规定范围之外的问题,要及时同医疗办联系。

拓展阅读:

离休干部政策【2】

1.党中央对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1982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指出: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2.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

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

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

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

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4.实行包干制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怎样理解“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1988年10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规定:

所谓“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供给形式。

这里是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是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享受以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

6.既享受过供给制,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可以办理离休。

7.已经退职的干部还能改办离休吗?

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规定:

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8.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能办理离休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可以办理离休。

9.1949年1月至9月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5年4月《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1949年1月至9月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否离休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5〕15号)规定:

按国发〔1982〕62号、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精神,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

10.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办理离休吗?

1985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否给予全薪退休问题的复函》(劳人老〔1985〕14号)规定: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教师享受的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目前仍应按国家关于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11.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8年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规定:

按劳人老函〔1987〕5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12.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依法被法院判处管制的,属于刑事处分。

因此,根据1988年1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中关于“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的规定,建国初期及以后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13.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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