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出国旅游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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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出国旅游规定有哪些?一起看看吧!

事业单位出国旅游规定【1】

开具单位证明的地方――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PS:就是能盖单位公章的地方

2 单位证明的要点:

1)、要用学校的红头文稿纸打印

2)、要盖上单位的印章

3)、需要单位的老大即法人代表的签名

3 单位证明的内容:

1)、申请人的名字、职位、薪资及工作年限

2)、单位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3)、签字人的名字及职位

4)、对假期或缺勤的批准

4 单位证明的英文版:

可请英语专业的人帮忙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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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翻译:

1)、这个要找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拿,复印件上要加盖单位的印章

2)、英文版的翻译跟单位证明差不多,都可以百度模版+在线翻译

事业单位出国旅游规定【2】

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国家信访局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私事”是指:因个人原因自费探亲、访友、留学、旅游、就医及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三条因私事出国(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人事司为因私事出国(境)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局机关干部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第五条因私事出国(境)坚持证件和事项同时审批,不单独审批办理证件。

第六条因私事出国(境)实行一事一报,不得擅自更改已报批所到国家、地区和行程。

第七条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的所有费用(包含医疗费)自理,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申办因私事出国(境)证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人员申办证件时,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人事司出具的意见函。

第九条因私事出国(境)登记备案人员范围为:在职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离退休副司级及以上干部以及保密要害部门和要害岗位的科级及以下干部,以及事业单位相应层级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

第十条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级)、户口所在地等。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人员名单由人事司负责汇总,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人员,在办理出国(境)手续时,须向人事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个人因私事出国(境)申请,《国家信访局在职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国家信访局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或《国家信访局非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备案表》)和保密承诺书等。

(二)出国(境)探亲的,须提交国(境)外亲属的邀请信(函)及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说明邀请人的身份、住址、职业、联系方式以及与被邀请人的关系等。

(三)出国(境)旅游的,须提供所随旅游团有关材料。所随旅游团应是具有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旅游目的地必须是与我国签定旅游开放合约的国家和地区;自由行的,要提供国(境)外行程安排。

(四)其他原因申请出国(境)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报送的材料必须内容详实、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要注明出国(境)具体时间、境外停留时间、所赴国家(地区)、出行目的等。

第十三条申请因私事出国(境)人员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职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由所在司室、机关纪委和局保密办在本人填写的《审批表》和保密承诺书上签批意见,提前10个工作日交人事司审核,人事司按程序报批。其中,正处级及以下登记备案人员,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副司长、副巡视员报分管副局长和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审批;正局级信访督查专员、司长、副局级信访督查专员、巡视员,经分管副局长和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同意后,报局长审批。

(二)离退休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由离退办和局保密办签署意见后,由人事司审核,分别报分管副局长和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审批。

(三)中管干部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由国家信访局党组提出意见,报中央组织部审批或备案。

(四)非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由所在司室审批,报人事司备案。情况特殊的,由人事司审核报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审批。

第十四条经审批同意后,人事司方可出具同意申办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意见函。

第十五条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在职人员,除应办理以上手续外,还应按照《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销假手续。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人事司负责局机关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证件的集中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集中保管的因私事出国(境)证件包括个人护照、赴港澳通行证和赴台湾通行证等。

第十八条登记备案人员回国(境)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人事司送交因私出国(境)证件;因故未按时出国(境)的,应向人事司说明情况,取消行程的,应将已申领的出国(境)证件于5个工作日内送交人事司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再次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须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报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国(境)人员方可领取因私事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送交因私出国(境)证件的,人事司发函催交,5个工作日内,仍不送交的,由人事司会同机关纪委等部门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送交证件,情节严重的,予以组织处理或移交纪检部门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局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局机关在职干部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出国(境)定居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司室,并由所在司室报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由所在司室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在国(境)外要维护国家尊严和形象,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各司室要加强对因私事出国(境)人员的审批把关。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国(境)或逾期未归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出国旅游规定【3】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因公出国(境)管理秩序,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第四条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违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 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玩忽职守、职权滥用,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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