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职责大全 > 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2024-01-15 阅读 7350

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一、发生事故要做到及时、逐级上报、并立即保护好现场,组织抢险、核实等工作。

二、单位安全总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要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总负责人,总负责人负责逐级报告,并做好现场各项工作的处理。

三、事故处理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逐级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责任大小给予经济、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追究法律责任。

四、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按《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五、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1事故原因没有调查清楚不放过;2事故责任者没进行严肃处理不放过;3事故单位的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4没有制定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不放过)。

制度大全-www.qiqUha.com.com

篇2: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制度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事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一)、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1、立即停车。当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首先采取制动措施停车,避免交通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现场证据的固定。

2、保护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注意保护现场,有利于查清事故原因和认定相关方的责任。事故现场的范围通常是指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的地域或停车的地域,以及受害人进、终止的位置。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立即撤离现场或者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立即抢救伤员。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现受害人受伤,应立即抢

救伤员。如立即止血,防止失血过多。紧急情况下,可拦截过往车辆或事故车辆直接将伤员送往医院,但注意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

?4、及时报案。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及时报案,报案时讲清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类型、号牌、伤亡和损失情况等。

?5、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制定《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或安全部门报告,公司接到报告后必须在1小时内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如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应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报告,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车辆牌号、车型、运行线路、核载(实载)人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从业证号);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以及采取的措施;

6、事故报告出现的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

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公司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二、事故统计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和分析的目标是总结事故特点和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措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做好道路客运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建立健全责任明确、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安全科确定事故统计工作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确保统计信息的可靠性。及时填报事故报表,确保统计工作及时准确。

2、明确统计工作要求。对各类安全事故的月报、年报、快报、分析报告等规定上报时间、格式、填报要求、上报方式等具体要求。

3、做好相关资料的搜集。资料搜集又称统计调查,是指对大量的原始材料进行技术分组,是整个事故统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伤亡事故统计是一项经常性的统计工作。统计调查一般采用报告法,具体按照国家或者指定的报告制度,采用报表等方式逐级上报。

4、加强统计资料的整理。资料整理又称统计汇报,是将搜集的事故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事故统计的要求计算有关数值。汇总就是按一定的统计标准,将分组研究的对象划分为性质相同的组。不如按事故四项指标分组,然后按组进行统计计算第四项指标及指标完成情况。

5、逐步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数据库。建立事故数据库有利于在相互

孤立的统计信息之间建立起有机的联系,实现事故信息的有效集成和信息共享,也便于事故检索、查询及分析应用,提高效率。

6、强化分析,切实发挥事故统计工作的导向作用。将汇总整理的资料及有关数值,填入统计表或绘制统计图,应用相对指标和觉得指标使大量的零星资料系统化、条理化、科学化,是统计工作的结果。事故统计结果可以用统计指标、统计表、统计图等形式表达。但不能仅仅停留在报表里、数据上,要能透过数据,发现问题。要建立月度分析制度,定期召开分析会,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企业安全管理情况结合起来,多方位、多角度、多领域地深入分析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规律和存在的问题,找出安全管理的难点和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基础导向作用。

三、事故调查制度

1、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在配合协同公安交警部门的前提应当及时、准确,并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处理;

2、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故方式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等概况;

?(2)、事故发生的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3)、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直接或间接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

?(6)、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

(7)、事故防范和整改落实;

3、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1)、发生一般事故,由安全部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按“四不放过”原则作出处理,上报公司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报送当地有关安全监管的部门;

?(2)、如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由公司安全部负责调查报告和作出处理上报;

?(3)、对事故进行通报。

?4、按规定建立和完善事故档案资料,由安全部负责建档。

?5、事故处理分析处理制度

(1)、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公司总经理、分管安全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在组织施救,并将事发情况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2)、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安全管理人员要立即报告领导,并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分管安全领导必须全面掌握事故情况,亲自参与并组织人员处理好善后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保证事故平稳、有序、完善地得到处理,减少社会影响,降低企业经济损失。

(4)、发生各类交通事故,应将事故的各种资料纳入驾驶员个人档案、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档案,按“四不放过”原则组织企业员工进行案例分析,吸取教训。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制定相关的防范措施。

?6、事故处理程序

(1)、一般事故,由公司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演示事故现场图,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和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的基础上,上报肇事者的处理意见和全员安全教育措施,经公司安全部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组织落实处理及教育措施。

?(2)、重、特大事故包括重伤七天后死亡的有责一般事故由公司组织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演示事故现场图,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和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的基础上,研究、决定对肇事人的处理和全员安全教育措施的落实。

?(3)、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进行后期处理:一般事故的“四不放过”工作,由公司按要求进行分析、整改、处罚、教育和验收,由安全部备案;重、特大事故还需由公司安全领导小组进行验收。

?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流程

?本流程适用于有人员伤亡(包括轻微、一般、重、特大)的事故处理。

1、当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接报人必须第一时间向上级部门级领导(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事故简况及人员伤亡情况。按事先约定的伤情分类择优送院抢救,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立即携带工具(纸、笔、尺、相机)赶赴事故现场,查清伤者送院情况,了解报案(交警、保险)情况,拍摄现场及车辆照片(车辆前、后、左、右及内部),如现场已撤离,应向目击者、当事人或交警了解现场情况,绘制事故现

场图。

2、在安全管理人员前往现场的同时,公司主管人员须根据事故类型赶赴医院,详细了解伤者病情,准确的身份信息(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积极安抚伤者及家属的心情,及时与医生和院方沟通,尽力抢救伤者。

?3、事故现场处理结束后,必须及时按照事故处理“死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教育全体从业人员吸取教训;落实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4、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必须对事故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五、对上报的事故报告、统计报表发现错、漏现象的,应及时作出更正说明,重新填报报表。

?六、事故统计报告要求如实、及时、准确反映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如发生瞒报、谎报、迟报等情况的,将在年终安全目标考核时扣除事故报告得分;造成负面影响或延误工作的,严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直至领导的责任。

?七、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事故调查处理应当保持事实求实,务求实效,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

定了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衣服依规定追究责任。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调查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十、事故处理必须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广大从业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十一、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公司属所有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责任单位为安全部。

篇3:运输企业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为了积极预防、妥善处理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护公司、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发生道路运输安全后,现场有关人员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抢救,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本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二条事故发生公司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条发生道路运输安全死亡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条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财产损失金额、事故简要经过、采取的施救措施、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报告公司、报告人及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小组应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以书面形式向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六条事故处理

1、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2、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事故责任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制定整改措施。

3、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后,公司或安全部门应负责将事故详情、原因及责任人处理等编印成事故通报,进行学习,从中吸取教训,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5、每起事故处理结束后,公司安全部门应负责将事故调查资料收集整理后实施归档管理。

篇4:交通运输突发事故信息报告处理办法制度

为了规范车站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根据交通部安全监督司交应急发(2010)84号《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

1、出现线路客运班车集体罢运,影响社会出行,在24小时内不能平息的事件。

2、车站遭受恐怖袭击或极端暴力袭击的事件。

3、在车站发现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疫情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事件。

4、由于交通中断出现大量旅客滞留车站,而预计在24小时以上难以疏散的事件。

二、信息报告程序

一旦出现上述突发事件,现场发现人员要立即向车站站长报告。由车站站长在两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党委和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三、书面信息报告内容

1、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件起因,已造成的后果,基本过程,影响范围,发展趋势。

3、车站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4、信息报送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四、对于情况不够清楚、不齐全的信息要及时核实补充,并将后续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交通主部门和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五、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要进行终结报告。

六、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篇5: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碰撞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九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其中,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通过相关海区渔政局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要求报告国务院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农业部,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还应同时抄报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十条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向其所属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事故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事故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发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因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或续报。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除应按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立即提交简要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以供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到达第一到达港后48小时内提交;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交。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在规定时间内难以查清的,经检验后应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应说明沉没位置;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报告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六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坏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相关机构申请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和鉴定报告副本送交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事故属共同责任的,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各方按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类型调查: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船舶因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相关职责参与调查,并按以下规定组织行业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农业部调查,相关海区渔政局协助;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港不一致的,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当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除特别重大事故外,其他等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组织调查,调查报告应及时通报农业部。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由远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或代理、租赁该船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与外籍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农业部或由其指定相关海区渔政局调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与,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自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0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当事各方责任;

(六)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七)防范事故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授权,事故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要求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材料由负责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及渔业船舶外籍船员,还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地区)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其主管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整改,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五章调解

第三十四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当事人责任;

(五)协议内容;

(六)调解费的承担;

(七)履行调解协议的基础。

第三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解,应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按农业部会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的标准执行。调解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缴纳。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情况,不属于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认定为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

(一)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的渔业船舶遭遇8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近海航区(Ⅱ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0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2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因龙卷风、海啸(海啸Ⅱ级预警标准以上)、海冰(海冰预警标准以上)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因雷击引起的渔业船舶火灾、爆炸或人员伤亡;

(六)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遇到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

第四十四条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防范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因防范应对措施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后,应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