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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作业规程

2024-01-15 阅读 9258

装运作业规程

装运作业规程是反映将采下的矿岩装运至筛分洗选场地和外运车辆上的过程。

1、工作场所

(一)装车点

(1)采场工作面。

(2)成品堆放场地。

(二)砂石倒运

在水平工作平台,由装载机或自卸汽车倒运至受料仓口。再由胶带输送机运至筛分机筛分和洗选,由装载机装入自卸汽车外运至用户。

安全技术要求

(1)装车时,禁止检查、维护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

(2)车辆在砂厂道路上宜慢速行驶,车速不得超过10km/h,急弯、陡坡危险地应限速行驶,急转弯处严禁超车。禁止在运行中升降车斗。

(3)拆卸车轮和轮胎充气,要先检查车轮压条和钢圈安好情况,如有缺损,应先放气后拆卸;在举升的车斗下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4)禁止采用溜车的方式发动车辆,下坡行驶严禁空档滑行。

(5)装车、卸车时,作业人员要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令,不得随意装、卸。

(6)检修车辆的停车位置,不能在工作面,应选在安全、人员较少地带。

(7)砂厂内交岔路口、转弯和不通视地段,车辆遵循“一停二看三通过”的原则,减速慢行。

(8)车辆在工作面候车装矿时,不得随意停车,必须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

(9)当倒档车辆和正常拉矿车辆出现装车先后矛盾时,倒档车辆让正常拉矿车辆优先装车。

(10)装载机(挖掘机)发动时,严禁人员在机体下面工作,机体近旁不准有人逗留,行走时禁止人员站在机上或铲斗上。发动机运转且铲斗举起时,司机不得离开驾驶室。

(11)装载机(挖掘机)的检修、润滑和调整,应在平整的地面上进行。检查铲斗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禁止人员在提起的铲斗上停留或进行检查和维修其它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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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调车组安全规程

1、接班后,必须按规定认真穿戴好劳动保用品,禁止酒后上班或上班喝酒。按铁路《技术管理规规》规定,做好调车作业前的准备工作。

2、调车组人员接受调车作业计划时,应认真进行核对,并严格按计划要求进行作业,必须变更计划时,口头传达不得超过三钩,并应及时传达给所有参加调车作业的人员。

3、在调车作业中,要正确及时地把显示调车作业信号做到横平竖直,灯正圈圆,严禁站在枕木头、道心或防碍邻线机车车辆走行的地点显示信号。使用无线电调车时,除按无线电调车规定显示信号外,使用口语时,要做到口齿清楚语言精练。

4、在进行解体、编组作业时,应严格按照“一关前,二前后,三摘风管,四提钩”的程序操作,进入两车档作业前,必须使用停车信号(红灯或红二键),不准双足进入道心或踏在轨面上摘接风管,严禁在车辆移动时进入钩档或调整钩位。

5、横过铁路时应“一站二看三通过”,注意周围机车车辆的动态和脚下有无障碍物,横过停放机车车辆的线路时,应绕行并注意邻线有无来车,禁止在运行中的车辆前面抢越。

6、推进车辆时,必须试拉并接通全部风管,前方了望必须保待两人,严格执行“要道还道”制度,由车站牵引车辆进专线,必须接通全部风管并进行制动机简略试验,完好后方可要道出站。

7、调车人员在车辆移动时禁止:

(1)、上下车、摘风管、提车钩;

(2)、在棚车顶上、装载超出车厢的货物上站立或行走;

(3)、站立或蹲坐在连结器、端板支架上;

(4)、两人同攀一个车梯,在车梯上探身过远或通过高站台时站在车梯底部;

(5)、跨越车辆;

(6)、手抓篷车绳索、车门链条、脚蹬在轴箱上;

(7)、在装载易于窜动的货物空隙间站立;

(8)、在平板车、低边车边端坐立。

8、在车站接触网下作业(含通过)应站在低于车辆闸台的地方指挥调车作业,如遇暴雨并形成雨帘,应立即停止作业,禁止从接触网下通过。

9、在各装卸线路甩车时,要在分钩车辆两端处安设铁鞋,拧紧停留车两端人力制动机。

10、调车人员上下车时应遵守下列制度:

(1)、选好车辆,脚蹬不良好、无把手的车辆不准上;

(2)、选好上下车地点,场地不平,有积水和障碍处不准上下车;

(3)、机车车辆运行时,禁止“飞乘飞降”;

11、通过无人值守道口时,必须加强瞭望、鸣笛,监视行人和车辆动态。通过有人值守道口时,认真确认道口栏木是否关闭,如道口栏木未关闭,必须“一度停车”,确认道口安全后,方可通过道口。

12、专用铁路内除Ⅰ区8线、Ⅰ区9线高站台处可进行反面调车外,其它线路禁止反面调车。在以上线路需反面调车时必须通知机车司机、学习司机。

13、专用铁路内各线路禁止采用溜放作业方法,严禁在作业中提活钩,禁止甩堵门车,连挂车辆时,不准挂天窗。禁止在轨道衡上甩车。

14、冬季调车作业遇雪霜冻时,参加调车人员应穿戴防滑草鞋,降低上下车速度和调车作业速度,如遇大雪大雾影响瞭望,瞭望距离不足50m时,应停止调车作业。

15、在调车作业中,禁止使用移动通信设备(手机),严禁吸烟,调车人员不足2人,不准进行调车作业。

篇3:调车员安全规程

1、调车员是现场调车作业的指挥人,接班后要了解专线内现车分布情况及装卸车进度,做到心中有数。

2、作业前要督促连接员、司机检查好所使用的工具,对讲机,车载台、口笛,手电(信号灯、旗)是否良好,并应同连结员、车载台、调度机相互试机,良好后方可进行作业。

3、接受计划后,应与值班员核对并传达到参加调车作业的调车员及乘务员,并交待作业目的和安全注意事项。无书面调车作业计划单(三钩以上),不准进行调车作业。

4、作业中坚持联系确认制度,单机或牵引运行时,负责无人看守道岔的确认。作业中禁止进入司机室或其它地点,离开调车作业现场,应站在机车司机能够看见的地点。督促调车人员遵守规程,按章操作,负责调车人员和作业的安全,严格控制调车速度,机车车辆运行时,禁止“飞乘飞降”。

5、较长距离推进或运行时(含转场)必须试拉并接通全部风管,进行制动机简略试验后,方可发出起动信号。

6、现场作业需变更计划不得超过三钩,并应及时准确地传达到所有参加调车作业的人员后方可作业。超过三钩,计划应向值班员汇报,根据值班员下达计划进行作业。

7、两台(以上)机车作业,要严格按照分场调车的规定,服从值班员的统一指挥,需要转场时,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转场作业。并严格执行“要道还道”制度。

8、交班时,要交清现车装卸情况,停留车位置,铁鞋使用及其它注意事项。

9、如遇暴雨并形成雨帘,应立即停止作业,禁止从接触网下通过。如遇大雪大雾影响瞭望,瞭望距离不足50m时,应停止调车作业。

10、冬季调车作业遇雪霜冻时,督促参加调车作业人员穿戴好防滑草鞋,禁止“飞乘飞降”,禁止登上盖车顶。

11、工作中应注意瞭望观察,集中精力,严禁上班喝酒或喝酒上班,严格遵守《乘务组、调车组安全规程》。调车人员不足2人,不准进行调车作业。

篇4:车辆管理系统保养规程

1目的

规范车辆管理系统保养工作流程。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分行大厦车辆管理系统保养。

3职责

3.1运行班负责监控车辆管理系统主机的维修保养。

4工作流程

4.1车辆管理系统应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触动。

4.2值班员应熟悉车辆管理系统报警信号与车辆出入口的对应和编排。

4.3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为确保运行正常,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检查:

4.3.1每日检查:车辆管理系统控制主机各项功能是否正常,电脑接线、接口接触状况;键盘系统要注意防尘保护;检查摄像机工作是否正常,擦抹干净再使用,镜头定期更换;检查软件运行有无异常;将检查结果填写在相关记录中。

4.3.2每月保养:读卡机读写感应器应灵敏高效,线路保持接触完好,如感应出现"死机",则按自动、手动状态转换复位,并检查感应装置,外部除尘以保持读卡机干净;道闸里行程开关是否正常;出卡机出卡装置运行状况,按钮及到位检测装置是否损坏,如损坏应立即更换;对电缆、接线盒、设备作直观检查、清理尘埃;将检查结果填写在相关记录中。

4.3.3每年保养:道闸的地感线圈及控制器是否正常,如失效应及时更换;主控制器里的电机驱动部分加油,磨损部分应及时更换,可控硅和继电器如损坏,则更换;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对车辆管理系统的数据库进行数据清理,删除无用数据;检查结果填写在相关记录中。

4.4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出现故障后,首先应分清故障类型、部位,并及时排除,一时排除不了的故障,应立即通知有关专业维修单位检修,以便尽快修复投入正常工作,并记录在案。

4.5软件及数据维护:

不当操作,严重损坏硬盘,系统不能进入主菜单,硬盘引导文件不能正确

4.5.1启动系统要用修复磁盘文件的软盘启动系统,重新修复硬盘引导区即可;

4.5.2不正当操作,会造成程序里数据库混乱,应重新索引文件或拷入备份的数据库文件;

4.5.3在维护方面无任何特殊的要求,如发生突然停电,可在再次启动后,退到DOS状态,用SCANDISK命令把硬盘检查一下,删除不连续簇。

5相关文件和质量记录表格

5.1《车辆管理系统月保养表》

5.2《车辆管理系统年检查表》

篇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基本安全要求

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

(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二)车架、工作装置、承载装置等构件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得发生影响安全性能的永久性变形。

(三)各锁止机构应安全可靠,机件无裂纹、变形,工作应当灵敏有效。

(四)转向应当轻便灵活,行驶时不得有异常抖动和明显跑偏现象。

(五)必须具备行车制动和停车制动功能,制动效能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要求。

(六)灯光、喇叭、开关配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牢固,开启、关闭方便。

(七)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安全保护装置应能可靠工作。

(八)能效、污染物排放以及车外噪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九)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车辆,应当满足该场所规定的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制造、改造、维修单位责任)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单位(以下分别相应简称制造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相关活动,并对其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车辆;禁止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

第十一条(设计文件要求)制造、改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车辆设计文件,并对所采用的设计文件负责。

一求第十二条(出厂检验及随车文件)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在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整车调试并检验合格,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交付用户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除标明整车的型号、出厂编号及主参数外,还应标明制造或者改造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以及车辆发动机、车架等主要部件的编号。

一求第十三条(产品召回制度)对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负责召回并消除缺陷。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责任)销售车辆者,应当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在中国境内取得合法注册的代理商销售,由代理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改造许可、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己经报废的车辆。

第十五条(改造告知)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车辆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章?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生产许可)制造、改造、维修在我国境内使用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七条(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车辆的制造、改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车辆的维修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车辆制造、改造、维修许可分级、许可方式、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产许可条件)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取得许可:

(一)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三)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五)申请制造、改造许可的典型产品经第十九条规定的型式试验合格。

具体条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产品型式确认)下列情况,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一)申请制造、改造许可(含许可增项)时,能够代表申请项目技术能力的典型车辆产品(试制、试改样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二)制造或者改造车辆的技术参数,超过了本单位制造或者改造车辆已经取得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技术指标,应当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车辆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实施试验或者测试的机构应当出具相应合格证,明确本次试验或者测试结果所确认的能够覆盖的车辆技术指标范围。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制造、改造、维修许可有效期为4年。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超过许可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的车辆制造、改造、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书的覆盖)已取得车辆制造许可的单位,可在制造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车辆的改造、维修活动。从事车辆改造的,应当具备相应项目的制造许可条件。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常规产品合格评价)拟投入使用或者改造后的车辆,应当在制造或者改造单位检验后,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投入使用前的监督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工作以及上述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及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和出厂随车文件等相关资料,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

使用登记程序和条件,以及使用登记卡、车辆牌照的颁发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产品合格评价)在用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使用单位工作以及车辆主要安全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检验周期为1年,其他车辆的检验周期为2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登记变更、停用和注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手续:

(一)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新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二)车辆在检验周期届满前停用的,使用单位可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办理停用手续后,可不再进行车辆定期检验。车辆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经检验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规定检验合格,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三)报废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停用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的变更、停用及注销的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等效安全性评价--非常规产品合格评价)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车辆制造、改造活动的,制造、改造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如所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有关的产品标准、设计、研究、试验等依据、数据、结果及其风险评价和型式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有关的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论证,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基本安全要求,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应用于制造、改造活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责任)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使用车辆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进行车辆的安全管理:

(一)本单位车辆超过30辆(含30辆)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本单位车辆超过10辆(含10辆)不足30辆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本单位车辆不超过10辆的,至少应当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安全检查、维修与维护保养、定期报检、人员培训教育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在内的车辆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并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

(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

(三)车辆的维修、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使用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自行检查)车辆的司机应当对车辆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三条(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改造资格)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可以由使用单位持有相应项目维修资格的人员或者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车辆的改造必须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四条(异地使用)未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在告知使用登记机构后,向使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结果异议处理)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也可向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三十六条(人员及安全教育)车辆的司机和维修人员应当持具有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使用或者取得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应当对上述车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车辆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不同项目作业人员操作技能方面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满足下列具体要求:

(一)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3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1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2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人员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维修作业人员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事故隐患处理)车辆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造或者维修等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执行本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应当记录在自行检查记录文件中。

第三十八条(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装置,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十九条(保险)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使用单位,应为驾乘人员及车辆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条(报废)车辆或者部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达到设计寿命期限的;

(二)存在不能达到本规定第九条基本安全要求的严重事故隐患,且改造、维修难以消除的。

车辆的报废由使用单位送当地负责机动车辆报废的部门或单位进行解体。

第四十一条(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车辆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车辆过户管理)使用单位购买在用车辆的,必须证照齐全,并在正式使用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租赁)提供车辆租赁的单位和承租者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未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承担相关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车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在其核准范围内进行。上述试验、检验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试验或者检验,并及时出具相应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人员)车辆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检验项目资格后,方可进行相应项目的检验。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车辆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七条(监察人员)各级质监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参加,并且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证后监管)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依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和登记。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和使用登记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或者提请撤销原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十九条(隐患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车辆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同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事故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法车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车辆,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或者首次违规车辆超过5辆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三条(违法质量证明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单位、改造单位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将车辆交付销售者或者用户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四条(违反召回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召回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车辆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五条(违反等效安全性评价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即将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制造、改造活动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六条(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约请无证单位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约请未取得相应项目许可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车辆的改造或者维修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改造定义)本规定所称改造,是指调整车辆的主要结构、材料、重要机构,或者更换车辆部件,致使车辆技术参数改变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实施。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