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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燃气设施安检管理规定

2024-01-15 阅读 7622

居民燃气设施安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规定了户内安检人员的要求、户内安检岗位装备要求、户内安检服务要求及户内安检操作要求。本制度适用于居民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以下简称户内安检)。

第二章户内安检人员要求

第二条各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安检人员,负责居民用户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经相关部门培训,具备上岗条件。

第四条掌握户内燃气设施操作和维修知识,能熟练完成居民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

第五条掌握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备一定的现场处理能力。

第三章户内安检装备要求

第六条安全检查人员应配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燃气检测、维修、通讯、服务等相关工具和材料。

第四章户内安检服务要求

第七条准备工作

(一)穿着统一要求的工作服,着装整洁,佩戴岗位标志;

(二)备齐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物品;

(三)入户安全检查,应按客服中心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提前到达;如遇用户不在而又无法联系,应填写用户留言单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有效告知。

第八条服务礼仪

(一)轻按住户门铃或轻敲门;

(二)向用户出示岗位标志,表明身份和来意,获得用户许可后,穿戴鞋套入户;

(三)进门后径直到服务现场,做到“两点一线”,不在用户室内随意走动;与用户交流时要使用礼貌用语,耐心、热情为用户提供服务,同时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用户自检方法;做到入户必安检、安检必宣传;

(四)不得接受用户馈赠的各种物品,严禁擅自动用室内物品;

(五)用户有疑问时,应礼貌回答用户问题。

第九条结束工作

(一)安全检查工作完毕应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填写相关记录;

(二)发现用户家中存在的燃气安全隐患,及时记录并开具《隐患整改通知单》,告知用户整改方法;

(三)面带微笑向用户示意告别,面对用户轻轻将门关闭。

第五章户内安检操作要求

第十条一般规定

(一)安全检查范围:燃气灶前阀之前的燃气表、用气设备、阀门、报警器、安全切断阀、燃气软管、燃气管道及附件;

(二)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查;

(三)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必须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应做好安全检查相关记录,并要求用户签字确认;

(四)燃气设施附近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燃气用气设备是否为相应的燃气专用设备。

(六)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燃气表的安全检查

(一)燃气表不应被装饰物包裹;

(二)燃气表液晶屏显示应正常;

(三)燃气表需在报废期内使用;

(四)燃气表应完好无泄漏,且安装牢固;

(五)燃气表上严禁堆放或悬挂任何物品;

(六)燃气表高位安装时,灶具应在燃气表水平距离300mm以外;

(七)燃气表铅封、管封应完好无损坏,表托应起到固定和支撑作用;

(八)灶具点火测试,检查燃气表的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阀门的安全检查

(一)阀门不得有燃气泄漏、损坏等现象;

(二)阀门周围不得有妨碍阀门操作的堆积物;

(三)阀门应表面洁净,开闭灵活,对无法启闭或关闭不严的阀门,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四)报警器和安全切断阀的安全检查;

(五)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与燃具或阀门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当燃气相对密度比空气轻时,水平距离应控制在0.5~8.0m范围内,安装高度应距屋顶0.3m之内,且不得安装于燃具的正上方;当燃气相对密度比空气重时,水平距离应控制在0.5~4.0m范围内,安装高度应距地面0.3m以内。

(六)检查报警器和安全切断阀的有效检定日期,当报警器或安全切断阀超出有效检定期,安检人员应告知用户及时到技术监督局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燃气软管的安全检查

(一)燃气软管不能超过2m;

(二)燃气软管中间不能有接头;

(三)燃气软管不能靠火源太近,如软管附近有发热装置需采取保护措施;

(四)燃气软管两端需用卡箍固定;

(五)燃气软管不应出现老化、龟裂;

(六)燃气软管不能穿墙。

第十四条燃气管道及附件的安全检查

(一)燃气管道不应被装饰物包裹;

(二)燃气管道及接口应完好无泄漏,且安装牢固;

(三)燃气管道不得埋入墙体和地下,且管道宜涂刷黄色标识色;

(四)燃气管道不得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且无锈蚀、不许牵挂电线、绳索及重物搭挂;

(五)燃气管道的管托、管卡应完好无损坏,管托、管卡应起到固定和支撑作用;

(六)不许私接燃气管道或盗用城市燃气。

第十五条如发现隐患应出具《隐患整改通知单》,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安检结束后有安检人员将每户安检结果录入程序,对隐患用户整改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七条属于用户自行整改的督促用户自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专人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属于漏气、气表故障等需要维修的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前往维修,维修结束后维修人员将《维修任务单》反馈到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燃气表鉴定过程中,如属气表故障不能维修的,在换表后应记录好换表原因,原表号、表底数,新表号、表底数,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需要改管的用户需通知到相关部门登记,由公司统一整改。

第二十一条拒绝安检的用户暂停售气业务的办理,待安检确认无隐患后恢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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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使各子公司的燃气生产设施在安全、可靠的状态下,长周期、高效运行,对燃气生产设施实施有效控制,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子公司生产过程中所有燃气生产设施的安全管理。

3术语

3.1.1特种设备:指涉及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

3.1.2安全附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等。

4控制程序

各子公司在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操作和管理过程中,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还应严格执行营运管理部、工程管理部、总工办等相关部室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4.1燃气生产设施的建设

4.1.1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1.2公司建设燃气生产设施,应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骏工验收六个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4.1.3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变更应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履行变更程序,并对变更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

4.1.4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4.2设备采购

4.2.1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设施严格按严格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采购。

4.2.2新增、更新设备入厂,需进行验收工作:包括外观、出厂资料、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等。

4.2.3新增、更新设备试车前应进行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的校验,并进行风险分析,同时进行试车验收。

4.3燃气生产设施的使用

4.3.1各子公司应建立公司燃气生产设施台帐并负责监督管理。

4.3.2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表)、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探测器、防雷、接地等安全设施的校验、检测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3.3可燃气体探测器及二次报警仪须保证处于灵敏、可靠的工作状态。可燃气体探测器每周进行试验一次,二次报警仪每天手动试验一次。

4.3.4安全设施检修后,不得随意拆除,必需完整恢复。

4.3.5生产场所根据设备工艺的不同,应分别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4.3.6特种设备严格按特种设备管理执行,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

4.3.7特种设备应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

4.3.8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办理《特种作业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

4.3.9燃气加臭设施需保证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在燃气输入城市燃气管网前要确认已经加臭,否则不允许输入城市燃气管网。

1.燃气加臭剂宜采用THT(四氢噻吩)。

2.燃气加臭浓度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3.燃气加臭记录与运行记录一起装订后存档,燃气加臭记录保存一年。

4.4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

4.4.1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公司安全管理部《燃气设施抢修、抢险和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燃气设施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燃气设施带气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等进行管理。

4.4.2操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设备做到“四懂”(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三会”(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4.4.3操作人员必需做好下列工作:

1.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设备的启动、运行、停车。

2.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3.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4.保持设备整洁,及时消除跑、冒、滴、漏现象。

4.4.4操作人员发现设备、管道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检查原因,及时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果断措施或立即停车,并报主管领导。不排除故障不得盲目开车,未处理的缺陷要记录在交接班记录上,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4.4.5检维修人员,要明确分工,对生产设施做到:

1.定时、定点检查,主动向操作工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

2.发现缺陷及时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缺陷,要详细记录,并及时上报。

3.按质按量完成检维修任务。

4.4.6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配套设施拆件使用。

4.4.7认真做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中包括:检维修人员、验收人员、日期等。

5.相关文件

5.1《燃气设施抢修、抢险和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

5.2《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

5.3《燃气设施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

5.4《燃气设施带气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

5.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

5.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篇3:柴油设施入井安全措施

为力确保井下使用柴油机设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对井下使用柴油机做到专人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对柴油机入井制订以下安全措施.

一、做到文明施工,搞好质量标准化化,水管、油管码放整齐。

二、对柴油机传动部位,做好安全保护设施,加装护栏,以免伤人。

三、柴油机必须固定专用支架上,其运输时不得人货混装。

四、入井前必须认真检查各部位螺栓,特别是进气接口处,不得有松动现象。

五、每班作业不得超过5小时,确保柴油机温度不超过200℃。

六、柴油机自备8kg灭火器一台,沙箱一个.

七、每班配一个专业操作人员看管.

上述措施未尽事宜,按矿有关规定执行.

榆林市远航建筑有限公司

2007年7月9日

篇4: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等。燃气设施,特指公用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所有且为用户提供普遍服务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用户设施(用户所有或为用户提供单一服务的燃气设施),燃气生产、进口需用燃气设施和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需用燃气设施、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相关企业的支线及其设施除外。

公用燃气设施主要包括:(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柜)、天然气气化站、燃气加气站(充装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燃气场站设施;(二)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管道,以及附属计量装置、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设施;(三)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燃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固定装置,以及转角桩、里程桩,禁止、警告、指令、提示、地面和地下管道标志标识等。

燃气用户设施主要包括:用户使用的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燃气器具等。工商用户的其他燃气设施按供气协议界定,工业窑炉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管理工作。各镇、开发区、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气钢瓶、计量仪器等燃气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工商、商务、经信、教育等部门负责加气站、工商餐饮企业以及学校食堂等相关燃气用户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公安、城管、消防、安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负责相关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天然气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燃气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公用燃气设施保护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公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遵循工程建设程序。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凡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加强设施安全保护。

(三)建立燃气设施档案和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燃气设施基本情况,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按规定建立监控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实行远程监控。

(四)执行燃气设施使用和报废制度,定期委托相关单位检测鉴定燃气设施,对燃气设施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

(六)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七)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燃气设施应当明确安全保护范围,划定保护区域,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设定安全保护警示标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一)燃气场站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场站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区域;

(5)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区域。

(三)打桩、建造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顶进等影响周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5米范围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5米范围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44米范围区域。

爆破作业等严重威胁周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五)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动用、拆改燃气公用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或从事爆破、挖掘、打桩、顶进、动用明火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或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河道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种植深根植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顶进、爆破、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发现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配合抢修。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应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预案和妥善的恢复措施。对保护方案有争议,或对燃气设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对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各类活动。必要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也可提前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活动结束后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堆积物或设施占压燃气管道或者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属地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建、城管、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清除。

第十八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费由活动实施单位承担。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涉事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相关燃气设施报废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拆除燃气场站、处理或遗留废弃燃气设施等,还应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专家论证。

第三章?燃气用户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户设施的安全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检查用户设施,燃气用户经常性检查所用燃气设施。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建立燃气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对工业、商业、采暖、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加气(充装)站均要在每次加气(充装)前检查机动车辆等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检查频率要求,制定入户安全检查的年度计划、月度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在入户检查前将检查日程通知相关用户。无法直接联系用户的,可在用户能看到的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通知用户,由该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预约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入户检查时,应当穿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配备必要的检查仪器、工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主要内容:

(一)燃气管道设施是否漏气,安装及用材是否规范,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管道、阀门是否严重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作接地引线;管道末端是否封堵;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等。

(二)瓶装气气瓶是否合格,钢瓶、调压阀是否漏气。

(三)燃气器具是否完好,安装、维修是否符合规定;热水器等燃气设施排烟系统是否连接完好、是否出户;软管是否超长、超期、老化、无管夹、泄漏;燃气器具与气源是否适配,使用年限是否超期;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等。

(四)燃气调压、计量仪表是否完好;用气设备前燃气压力符合规范要求;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计量装置等。

(五)用气是否规范;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具备安全条件;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盗用、转供燃气现象等。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入户安全检查应认真做好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履行告知义务;发现用户设施有燃气泄漏的,必须立即处理,未作处理,安检人员不得离开;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由用户签收确认。

第二十六条?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拒绝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以及拒绝签收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及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留置在用户能看到的现场显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用户。用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可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及专业人员维修用户设施。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跟踪隐患整改结果,在检查后1个月内汇总分析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发现用户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可采取临时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危及安全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封堵的;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或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安装的烟道未出户的;

(五)燃气设备、设施安装或使用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六)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拒绝整改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确须临时停气的。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因发现涉及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须采取入户停气措施的,若入户停气受阻,且外围停气将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履行好告知义务,及时通知相关用户作好临时停气准备。外围停气后立即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开展协调。协调无果的,应当由公安部门配合采取入户措施。外围停气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停气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整改到位后,用户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恢复用气申请,经燃气经营企业复检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用户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联动装置,逐步建设燃气供应分户控制系统。建立燃气用户的诚信档案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燃气用户明确相应处理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以及发放宣传册、用户厨房和钢瓶张贴宣传贴等方式做好燃气安全保护的宣传,普及用户安全用气和设施保护常识,增强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保障燃气设施和用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盗窃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篇5: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引言

1.1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安全原则,对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简称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1.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不包括核燃料在反应堆内使用的安全要求。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本规定只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对不同类型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应如何满足这些要求则不作具体规定;同时,本规定也不对特定类型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专门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将制定相应的安全导则,作为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对有关安全问题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和较详细的指导原则。

本规定不考虑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非辐射安全问题,除非由其可能引起辐射危害。

关于核材料管制方面的要求遵照核材料管制有关规定。

2安全职责

2.1营运单位的主要职责

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直至其核燃料循环设施退役终了或其责任已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所规定的安全许可证件,提交批准和发放安全许可证件所需要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这些报告和资料符合要求。

(2)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与标准的要求,遵循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3)建立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制度和管理体制,责任明确。

(4)制定并定期复审和修改各种工况下用以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各种规程、大纲和计划。

(5)确保有数量足够、受到充分培训和能胜任其职责的合格工作人员,并为工作人员完成任务提供相应的条件。

(6)建立并保存所有安全重要活动的记录,按要求定期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报告;发生偏离运行状态的事件或事故时,立即按报告制度报告事件或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后果,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7)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2.2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工作实施领导和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2)参与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技术标准。

(3)组织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制订和实施应急计划。

2.3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

国家核安全部门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法规和导则,审查认可有关安全标准。

(2)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审评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批准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3)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核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和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4)对不符合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的事项,要求予以纠正或补救,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

3安全目标

3.1总目标

建立并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3.2辐射防护目标

确保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核燃料循环设施内及由核燃料循环设施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低于国家规定限值,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缓解。

3.3技术安全目标

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对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要确保其辐射影响是可接受的,并确保那些会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低。

4厂址选择

4.1厂址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厂址、厂址所在区域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寿期内不会发生严重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或者能够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将可能发生的事件的影响减至可以接受的程度。

(2)在核燃料循环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厂址与核燃料循环设施综合影响所造成的对公众的辐射照射能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符合国家的规定。

(3)事故状态下,能够(包括能够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使公众免遭不可接受的辐射照射。

4.2厂址评价

4.2.1必须考虑的因素

评价一个候选厂址是否符合4.1节提出的厂址要求时,必须综合考虑以下诸方面的因素:

(1)厂址所在区域可能发生的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事件,如地震、洪水及极端气象事件等自然事件和火灾、爆炸及飞机坠毁等人为事件。

(2)可能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和事故状态下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如地形、气象、水文、生态、土地和水资源的利用等。

(3)与评价个人和群体可能受到的辐射危害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有关的特征,如人口密度与分布、交通和通讯等。

4.2.2厂址评价文件

必须将厂址评价结果写成足够详细的文件,以供国家核安全部门进行独立审评。该文件的内容必须包括:

(1)按4.2.1的要求,对厂址的各项特征所作的评价及其结果。

(2)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外部事件及相应的设计基准。

(3)所采用的评价模型和分析方法。

(4)选定当前厂址的理由。

5设计与建造

5.1总的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采用经过试验和工程经验证明为有效的技术,综合考虑减轻事故后果的专设安全设施和限制事故发生频率的安全系统的设置及可靠性要求,为本规定第3章所提出的安全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

5.2对外部事件破坏效应的防御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与其厂址特征及环境条件相适应;其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基准和建造质量必须为防御可能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的破坏效应提供合理的保障。5.3辐射安全

5.3.1放射性物质的包容与控制

必须设置适当的密封屏障系统,提供可靠的密封功能和足够的包容能力,将放射性物质限制在规定部位或场所,使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规定部位或场所之外遭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可能性减至最小;并保证任何放射性物质外逸所造成的污染在运行状态下低于规定限值,事故工况期间低于可接受限值。

5.3.2放射性物质厂内转移的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减到最少。对于必需的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必须提供在正常和可能的异常条件下均具有足够安全性的转移系统和设备,并采取相应的辐射屏蔽和监测等措施,以防止放射性物质泄漏和工作人员意外受照。

5.3.3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与排放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减至最小。必须设置相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使设施运行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得到适当的分类、收集、处理、贮存或处置;使排放至环境的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在运行状态下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4工作人员的受照控制

必须设置足够的辐射屏蔽和防护手段,并为工作人员提供尽可能缩短其受照时间的有效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使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在运行状态下能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5辐射监测设备

必须设置用于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进行充分辐射防护监督的设备。

5.4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5.4.1单元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易裂变材料单元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2多单元阵列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考虑阵列中单元间的相互作用,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阵列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3核临界事故的探测与报警

在可能发生核临界事故的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灵敏和可靠的核临界事故探测与报警系统,并保持事故缓解措施的可用性。

5.5防火与防爆

必须根据火灾与爆炸危险性分析,提供预防、探测、扑灭、限制和控制:火灾与爆炸的措施和能力,使外部和内部事件引起火灾和爆炸的可能性及其后果减至最小。

5.6辅助设施与系统

辅助设施与系统的设计必须考虑事故工况和应急条件下的需要,必须评价供电、供水等辅助设施与系统的容量和可靠性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功能完整性的影响,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5.7事故应急能力

必须根据需要提供适当的事故应急措施与能力,包括设置事故报警、应急通讯、人员撤离和医疗救治等必要的应急设施与设备。

5.8核材料?算管理与实物保护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材料?算管理与实物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为满足上述要求提供相应的条件。

5.9其他安全要求

5.9.1检查、试验与维修考虑

必须为安全重要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检查、试验和维修提供方便和条件,以保持它们执行安全功能的能力。

5.9.2安全重要物项的共用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不应与其他核设施共用,除非能够证明这种共用不会影响参与共用的任何设施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能力(包括由事故工况恢复安全状态的能力)。

5.9.3退役考虑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考虑采取能够简化退役活动的措施,如尽可能减少被污染部件与设备的数量,便于构筑物和设备去污,以及采用易于清除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的措施等。

5.9.4邻近核设施影响的考虑

位于其他核设施附近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其设计与运行必须保证该设施与其他核设施的组合影响不给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造成不可接受的危害。

5.10质量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设计、制造、建造、试验和维护必须采用适用的经认可的标准,必须使之达到与其所执行的安全功能的重要性相适应的质量要求。

5.11设计安全分析和评价

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建造前,其设计必须经过安全分析和评价,以确认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设计基准,并证实整个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足以保证各种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相应限值。

营运单位在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及安全分析的结果进行足够详细的描述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批准发放建造许可证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特性进行独立审评。

6调试与运行

6.1总的要求

必须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条件进行。营运单位必须拥有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要的所有设备、人员和管理体制,并对这一目标的实现负责。

6.2运行限值与条件必须根据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最终设计和安全分析与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调试结果制定包括技术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根据运行经验和有关安全特性的实际变化,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复审或修改。

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对运行限值和条件的修改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和批准。

6.3调试

必须制定调试大纲,并按调试大纲对核燃料循环设施进行调试,以验证整个核燃料循环设施(特别是安全重要物项)均已按批准的要求建成并能按设计意图发挥功能;同时收集安全运行所需要的基础数据(特别是那些对安全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件和设备的诊断数据)和验证正常运行规程的正确性。

调试大纲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认可。

必须按调试大纲要求将调试结果写成书面文件,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

6.4运行安全管理

6.4.1安全管理机构及职责

必须建立和保持适当的职责分明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称职的负责人和足够数量的合格工作人员,以胜任和有效地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安全的方式运行,并严格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

6.4.2培训

必须制定并执行培训和再培训大纲,对运行人员、维修人??和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人员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再培训,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定期对培训和再培训大纲进行复审或修改,以保持其有效性。

6.4.3运行规程

必须保证所有与安全有关的运行操作均按正式批准的、详细的、最新版本书面规程进行。运行规程必须符合所批准的运行限值与条件,并留有适当的安全裕量。同时,运行规程还必须对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应采取的行动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便于运行操作人员执行。

必须对所有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复审或修改,并将所作的修改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营运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报送其运行规程。

6.4.4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

必须制定并执行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大纲,确保在符合辐射防护原则下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进行适当的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使其功能可靠性和有效性保持与设计要求一致。

6.4.5修改

对安全重要物项以及运行限值与条件和运行规程的修改必须进行安全分析,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审查、批准和记录,使所作的修改不降低保证安全的能力。

影响到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和运行限值与条件的修改(见6.2节),以及原先由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文件的修改,必须在实施前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6.4.6运行辐射防护

必须制定并执行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该大纲应包括辐射防护管理限值以及技术上和管理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以确保涉及辐射照射的所有活动均按规定进行和受到监督,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

必须随着经验的积累,对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进行相应的复审或修改。

6.4.7记录和报告管理

必须建立适当的记录和报??管理制度,以保证记录、报告和它们的保存与分发符合有关要求。

6.5应急计划与准备

必须根据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潜在事故后果严重程度的评价和厂址特征,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作好所规定的应急准备,以确保可能的紧急事态一旦发生时能够实施各项预先计划的措施,控制或抑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和减轻事故后果。

营运单位必须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开始运行前将其应急计划(包括实施程序清单)提交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按批准的计划进行相应的应急演习。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内,营运单位必须对其应急计划定期进行复审或修改,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定期进行所规定的演习。

6.6运行安全评价

6.6.1运行前的安全评价

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运行前,必须对其运行安全进行分析与评价,以确认其设计、建造、运行规程及管理措施足以保证其运行符合设计要求,而不会对厂址内外人员的健康与安全造成危害。

营运单位必须在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对这种分析与评价的结果进行足够详细的描述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批准发放运行许可证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独立审评。

6.6.2运行期间的安全评价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内,营运单位必须组织专家,定期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安全,包括安全重要物项的检查试验及维修记录、运行规程、运行经验、核临界安全、辐射防护实践以及重要异常事件的调查结论等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以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始终符合设计要求和所批准的许可证条件。

7退役

7.1总的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终止后,营运单位必须负责使其安全退役,并确保退役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

只有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之后,营运单位才能终止其责任。

7.2退役的实施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退役必须按照退役大纲进行。实施中必须确保安全并明确规定组织安排。退役大纲的内容必须包括为使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处置并使退役完成后所需监视最少而应采取的一切步骤与措施。

营运单位必须将所制定的退役大纲和相应的退役安全分析报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获得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会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8质量保证

8.1基本要求

必须根据HAF0400《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所规定的原则,制定和有效地实施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质量保证大纲。质量保证大纲的应用必须与规定物项对安全的重要程度相适应,并必须覆盖设施全寿期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重要活动。

8.2质量保证责任

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实施和评价负责。营运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制定和实施其核燃料循环设施质量保证大纲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但必须对大纲的有效性负责。

8.3质量保证大纲

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及早制定并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核,以适应工程实际进展的需要。必须定期对质量保证大纲的执行状况和适用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时,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所制定的质量保证大纲必须:

(1)明确规定大纲所适用的物项、服务和工艺;

(2)明文规定负责计划和执行质量保证活动的组织结构及各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与权力;

(3)对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各项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保证控制的严格程度与物项的安全重要性相一致;

(4)考虑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的技术方面,为保证认可的工程标准、规范、技术条件和实践经验经过核实并得到遵守作出规定,除了管理性方面的控制之外,还应对要达到的技术目标的确切表述作出规定;

(5)保证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是在合适的控制条件下完成的,控制条件应包括达到质量要求所需要的环境条件、设备条件和技能等;

(6)确保必要时采用适当的特殊控制手段、工艺处理、试验设备和专门技能,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确保采用适合的检查和检验方法对质量进行证实;

(7)确保所有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活动均按适合于该项活动的程序、细则或图纸完成,程序、细则和图纸应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准则;

(8)确保实施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各项活动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或指导,使之达到和保持应有的技术熟练程度;

(9)确保质量保证记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使用的一些特定术语的定义如下。

核燃料

含有易裂变核素的材料,放在反应堆内能使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得以实现。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

指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或这些设施中的任何一种。

核安全(安全)

完成正确的运行工况,事故预防或缓解事故后果从而实现保护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许可证条件

指国家核安全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批准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中所规定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运行状态

正常运行和预计运行事件这两类状态的统称。

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

具有和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包括其功能丧失可能使工作人员或公众受到过量辐射照射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以及用以缓解事故可能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

安全重要活动

指涉及或影响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功能或质量的任何活动,例如厂址选择和安全重要物项的设计、采购、加工、制造、运输、贮存、清洗、土建施工、安装、试验、调试、运行、检查、维护、修理、装料、修改及退役等。

密封屏障系统

指由一道或多道独立的实体屏障连同相应的辅助设备(包括通风设备)所构成的系统,该系统能有效地限制或防止正常和异常条件下放射性物质向工作场所或环境的释放。

核临界安全

含易裂变材料的系统的肯定不能维持自持链式核反应的状态或保证这种状态的措施。

单元

进行核临界安全设计或管理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易裂变材料系统。

核临界事故

由于链式反应的失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辅助设施与系统

指保持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所必需的公用与支持性设施与系统,包括水、电、汽、气等的供应设施与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