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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总工程师

2024-03-09 阅读 8878

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总工程师

1、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对本单位安全问题负技术责任。

2、参与编制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组织编制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施工方案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书,并负责组织向作业人员讲解安全技术要求,检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

4、参与关键岗位人员操作技能的考核和安全设施和设备的验收,对发现的问题,从技术角度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

5、参与安全生产检查,对施工中存在的隐患,从技术上提出责任认定和整改意见,并予以解决。

6、参与对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从技术角度提出责任认定和整改意见,并组织有关工作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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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总工程师机电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矿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3条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5条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8条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积极在本单位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10条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11条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2条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13条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14条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15条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6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9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0条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1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2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3条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24条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5条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8条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29条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0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人身受伤害或企业财产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2条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3条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5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化工厂)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以及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指令、决议、规定等。

2、抓好分管部门的安全工作,对分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3、对全厂安全技术、新产品研发、产品检验等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4、组织编制审定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工艺规程,审定安全技术措施和工程设计方案。

5、按照“三同时”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负责组织编制安技措工程项目,并对落实的项目组织设计和审定。

6、领导开展安全技术科研活动和技术改进,研究开发新产品、新项目,改革新工艺,不断改进安全技术装备和设施,改善作业条件。

7、定期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研究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技术、质量问题,制定预防事故的技术措施。

8、发生事故后,参与调查和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从规程、设计、技术等方面制定或修订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

9、按照“三同时”的要求,参与安技措工程的竣工验收。

10、组织制订生产岗位尘、毒等有害物质的治理计划、规划,使之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11、参加全厂性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对“三定”问题涉及的分管部门要做好督促、落实工作。

篇4:炸药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化工厂)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指令、批示、决议和规定等。

2、抓好分管部门的安全工作,对分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对分厂的安全技术工作。

3、参与编制、审定关于炸药生产的安全规程、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参与审定炸药生产安全技术措施和设计施工方案。

4、领导开展关于炸药生产的安全技术科研活动和技术改进,不断提高安全技术装备和设施,改善作业条件。

5、定期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研究分析有关炸药生产中存在的技术、质量问题,制定预防事故的技术措施。

6、参与炸药生产过程中安全技术改造及安技措工程的竣工验收。

7、参加全厂性的安全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对检查出的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督查落实。

篇5:采煤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副总工程师是采煤专业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负责采煤工作的技术组织、管理等工作。采煤副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总工程师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煤矿采煤技术管理水平。一、岗位职责第1条积极配合总工程师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等,搞好本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第2条协调好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第3条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的长远规划,对煤矿的生产布局方案及接续计划进行审查,确保矿井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第4条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产计划。第5条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采煤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采煤副总工程师应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第6条协助总工程师对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审批。第7条协助总工程师进行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第8条参加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第9条对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等进行技术指导。第10条对采煤工作面的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经常检查采煤工作面工程质量和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1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3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4条未及时组织进行煤矿采煤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15条采煤副总工程师按照分工对煤矿的采煤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16条煤矿采煤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采煤副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第17条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采煤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第18条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审查中没有发现的,采煤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第19条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期间未进行专门的技术指导,采煤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20条未按规定检查采煤工作面规程、措施执行情况,采煤副总工程师负重要责任。第21条采煤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采煤副总工程师应负主要责任。第22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23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24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副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第25条分管的采煤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采煤副总工程师负领导责任。第2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