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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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1月16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2

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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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变更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

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

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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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

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

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

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

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

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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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

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

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

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

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

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

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

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

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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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

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

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

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

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

定。(删除整条)

第三章生育调节(调整编号二十条为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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