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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1月16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2
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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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变更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
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
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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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
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
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
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
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
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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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
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
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
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
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
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
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
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
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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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
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
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
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
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
定。(删除整条)
第三章生育调节(调整编号二十条为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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