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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辆进出停放管理办法

2024-01-16 阅读 6149

小区车辆进出停放管理办法

小区车辆进出停放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区机动车的停放与行驶,维护小区环境,保障小区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作为本小区车辆秩序管理的依据。小区全体住户、外来访客及物业工作人员等必须共同遵守。

第二条本办法由**小区(以下简称: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通过,委托小区物业公司组织实施。小区内所有车辆使用人应接受物业公司车辆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车管员)的行驶管理与停放引导。

第三条小区固定车位实行有偿使用,固定车位进行公开拍卖。车辆使用人在小区泊车应交纳停车管理费。

第四条物业公司负责停车区域环境卫生及秩序维护工作。对违反规定、乱停乱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自行负责。

车辆进出管理

第五条小区安装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实行车辆智能化管理。所有车辆进出小区须持**小区车辆IC卡(以下简称:IC卡)刷卡通行。车辆在通过大门道闸时必须一车一杆逐一进出,不得尾随前车冲卡。所有车辆驾驶人员皆应主动配合车管员的指挥引导,不得随意停放,堵塞路面,压台阶,压绿地,造成损失由车主负担。

第六条IC卡实行一车一卡制。不得转让或一卡多车。车卡不一致的车辆不准进出小区。

第七条IC卡仅限小区居民及小区内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申办车位登记手续时领取,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外来车辆临时进出、停放小区实行登记制度。来访车辆应登记后领取临时卡,持卡进入。驶离时在小区出口处验卡、车、卡一致,交卡后通行。

第九条外来车辆进入、停放小区超过半小时的收取车辆管理费,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费。前来小区执行公务的警车等车辆出入小区可免缴费。

第十条领取IC卡时需缴押金100元(退卡时退还押金),IC卡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补办。补办时应缴成本费100元。

第十一条非小区居民接送幼儿园入托幼儿的车辆不能进入小区。各类大中型车辆,装载有毒、易爆易燃等物品的车辆不经允许禁止进入小区。

第十二条小区车位满位,车管员应及时告示并拒绝其他外来车辆进入小区。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三条小区设东西两个大门供车辆进出,司机必须依照交通标识的指示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为了保持小区的安宁,小区内车辆不准鸣喇叭;晚间行车禁止使用远光灯;小区道路上不得试刹车、练习驾车、修理或清洗车辆等。

第十五条进出小区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车主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避免碰擦,注意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辆。

车辆停放管理

第十六条车位的设置:停车位分为地下固定车位、地上固定车位、地上临时车位三种。固定车位标有编号,供车位所有者使用。临时车位无标志,主要供外来车辆临时停车。

第十七条车辆的停放:小区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固定车位或临时停车位内。未经车管员同意,来访车辆不得占用固定车位。车位内不得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或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车辆进入小区时应保持道路、停车位清洁,避免油渍等污染;禁止使用小区绿化浇灌公共水资源清洗车辆,自家用水洗车,请及时清理洗车造成的污染。

第十九条停放小区(车库)的车辆,停放完毕后,业主必须将车门锁好,并将车内的贵重物品、重要文件、现金等随身携带,若放在车内出现丢失造成损失由个人自负。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应自行保险,物业公司只提供停车场地租赁和秩序维护服务,对车辆任何破坏丢失现象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车主有特殊要求,可另选择停车服务,单独签署协议。

第二十条小区居民可持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或购车发票等到物业公司办理IC卡申请登记手续;小区内单位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违规处理管理

第二十一条小区车辆管理以疏导为主,处罚为辅;由物业公司管理为主,业委会积极支持,居民和车辆使用人主动配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者,报请公安部门处理:故意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大门口或通道上堵塞交通的;车辆在小区内行驶途中或停车时发生意外,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或其他财物损坏且协商无果的;故意损坏或盗窃他人车辆及财物的;车辆使用人不服从门岗劝阻和解释,企图强行闯入小区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者,收回IC卡,停止使用固定车位或禁止车辆来访:经查确系伪造或仿冒、出售或转借IC卡的;不服从车管员与保安劝阻而多次违规停车或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因停车或行驶不当,造成小区公共设施、草坪和道路损坏的,由车主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对在小区内超速行驶、鸣喇叭、使用远光灯、练习驾车等行为,车管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将违规车辆的车牌号及违规情节报告物业公司管理部备案,并对该车辆使用人进行公开警示或限制该车辆进入小区。

******物业公司

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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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司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公司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根据《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为加强我公司消防器材管理,保证突发火情时发挥消防设施应有的灭火效力,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公司财产减少损失,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1.总则

在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级消防组织职责和基层消防组织职能,加强基层消防设施使用单位责任化管理,通过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自主管理方面自查、自改、分管系统督查与考核,使公司全员消防安全防范能力、防火意识不断提高。

2.消防器材管理标准

2.1依据“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各单位负责人和重点要害部位责任人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消防器材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2.2消防器材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保卫部负责,建立公司消防器材的购置、发放管理台账,负责地面消防设施的检查管理;安检科和各系统职能部门负责井下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管理。

2.3各单位要指定消防器材专人管理,负责建立本单位使用消防器材台帐(使用地点、规格型号、数量、投入使用日期、现场责任人),送报保卫部备案。

2.4地面各单位领用的灭火器材,必须放置在通风干燥易于取放处,除办公区配备灭火器箱外,其它地点由区队自制焊接消防器材架,将灭火器材挂置于墙壁易于取放处(其顶部离地面高度应小于1.5米,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5米)。

2.5消防锨和消防桶必须与消防砂箱同一处放置,箱内砂子不少于总容积的五分之四,砂子过筛、无板结、无石子等杂物,沙包数量足够,做到及时更新腐化包装、有防潮措施。

2.6地面消防设施要有防冻措施,灭火器防冻结、冻裂,消防栓要勤保养定期上油防锈蚀,勤检查防跑冒滴漏。

2.7各种灭火器要勤清洁、勤检查,规整摆放,铭牌、维修合格证、出厂合格证及防伪标签不得污损、缺失。

3.消防器材使用管理

3.1各类消防器材配置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扑救火灾外,一律不得私自动用、转借、倒卖。

3.2配置在各部门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桶、消防锨、消防水带等,非消防用途作业不得动用。严禁随意摆弄灭火器、玩耍,如有以上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规定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3.3如遇火险、火警或火灾,动用消防器材,事后必须归放原处,使用后的空灭火器应及时送到保卫部消防专员收集,不得随意乱放。

3.4如有关部门非应急情况又因工作需要动用消防设施和灭火器的,应与保卫部消防专员取得联系,必须经许可,方可使用。如擅自动用,按条例处罚,工作完毕后,及时物归原处,用空的灭火器及时送到保卫部。

3.5各部门应妥善管理好所属范围的消防设施。堵塞消防安全通道、埋压、圈占或损坏消防栓、消防结合器等灭火器材的,对责任单位罚款200至1000元,对责任单位负责任人罚款200元。

.3.6对因过失造成消防器材损坏、失效的,由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双倍价赔偿。对擅自挪用消防器材的人,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责任人需交纳100元不良影响保证金。

3.7对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造成消防器材被盗或丢失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赔偿外,对器材管理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3.8消防器材损坏、挪用、被盗或丢失时,在未查清处理之前,暂由器材使用单位责任人包赔损失,保卫部及时补配消防器材。

3.9在没有火灾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灭火器的单位或个人,除赔偿换药损失外,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换药费用的2倍的处罚。

3.10各单位井下使用的消防器材不得移交其它单位,对作业地点完结或变更的单位,及时把消防器材升井交到保卫部销账或书面向保卫部提供变更信息,否则罚款200元。

3.11生产过程中需新增加消防器材的,由使用单位书面申请,分管系统部门审批后到保卫部审核登记后发放,并及时完善消防台账。

3.12消防管理过程中有妨害消防管理,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13消防安全管理是公司每个员工的权力和义务,因此,维护消防设施是公司每个部门员工的职责。发现有损坏或擅自动用消防设施行为者,有权制止并向保卫部反映,制止者给予表扬奖励,管理不善的参照第十一条给予处罚。

4.消防器材保养与维修

4.1在灭火器有效备用期限内,应按生产厂家提供的使用说明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看灭火器的驱动气体是否压力有效、是否泄漏、是否有老化损件。

4.2对于各种灭火器,各单位专人每天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记入交接班记录。

4.3配置在公司各地点的灭火器,凡在户外的,每当冬天来临前,必须认真做好防冻保暖。消防栓和其它灭火器材,专人必须定期检查,确保正常。

.4.4消防设施不足时,保卫部负责报申购计划,由总经理批准后,到上级消防部门指定厂商购买,任何人不得私自购买使用。

4.5消防设施若有损坏和已使用,要及时报送保卫部。原则上由提供设备厂家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检修,非专业人员不能私自拆动修理,严禁各单位私自维修灭火器和疏散指示灯具。

4.6对于有效期已临近规定期限的灭火器,不论是否使用过,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或充灭火剂,以保证灭火器的正常使用。

4.7灭火器的报废年限,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使用年限的,必须送保卫部,由保卫部牵头相关单位鉴定集中报废。

①报废标准:水基型灭火器满6年、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满10年、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满12年、消防法规定的其它16项报废标准;

②维修标准:水基型灭火器满3年后维修,首次维修后每年一次;干粉、洁净气体和二氧化碳灭火器满5年后维修,首次维修后每2年维修。

4.8各类灭火器每年进行一次换灭火剂充压,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由保卫部制定维修保养计划,统一集中后送消防部门维修检验。

4.9本制度从印发之日开始实行,未尽事宜实行中加以完善。

篇3:学校无形资产管理办法

学校无形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维护学校权益,防止无形资产流失,提高无形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单位,以及以学校名义设立的各种机构。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所辖无形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学校无形资产是指学校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我校创造价值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等。

第四条学校无形资产作为学校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校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保障无形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加强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促进其价值的转化;规范无形资产处置行为,提高无形资产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监督经营性无形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无形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建立由学校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使用部门(使用人)组成的无形资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无形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对无形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学校无形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办理无形资产的产权确认手续;

(三)登记无形资产备查帐;

(四)组织对无形资产的清查、登记、汇总及监督检查;

(五)参与学校利用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的可行性论证;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学校无形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学校无形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订具体的业务管理规范、标准及有关实施办法;

(二)根据使用部门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无形资产技术鉴定;

(三)登记无形资产明细帐;

(四)组织无形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

(五)办理无形资产的增加、调剂、处置等审批手续;

(六)检查、指导具体使用部门做好无形资产管理工作;

(七)主持学校利用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的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无形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对其使用的无形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学校无形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的管理细则;

(二)建立并登记无形资产使用台帐;

(三)提报无形资产处置申请;

(四)检查并报告无形资产的日常使用情况。

第十条学校无形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及分工: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校名(含简称、字体)、校誉、校徽以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二)科技处、社科处负责专利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的管理;

(三)研究生院、教务处、继续(网络)教育学院负责相应层次以学校名义办学的审批管理;

(四)后勤管理处及产业集团负责其所属单位(企业)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无形资产界定、内容和计价

第十一条无形资产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学校获取效益的功能,并且发挥其功能的能力能够被证实;

(二)取得该资产的成本能够计量。

第十二条学校外购和自创形成的无形资产,通过接受捐赠、调拨等形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应界定为学校所有的无形资产,其所有权均属学校。

第十三条学校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一)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界定学校为专利权人的,在法定期限内为学校所占有或专有的各种发明创造(职务发明);

(二)商标权:以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一定期限内在指定的物品上使用特定的名称、图案、标记的权利;

(三)著作权亦即版权:由学校主持,代表学校意志,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文学艺术创作、科学著作、音像制品、图纸、模型、计算机软件等,依法界定学校为著作权人,学校享有出版、发行等方面的专有权利;

(四)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指学校作为发明人,由学校独有的、不公开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先进技术、科研成果、资料、技能、知识等;

(五)土地使用权:学校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视为学校的无形资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的,专门用于与教育事业活动有关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作为无形资产;

(六)特许经营权:是指学校所属经济实体在某一地区经营或销售某种特定商品的权利,或是依法取得使用他人商标、专利技术的权利;

(七)商誉:是指学校由于具有较高的社会信誉,或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使得学校的冠名权具有为使用者带来较多经济利益的能力。

第十四条学校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取得时发生的总支出计价。总支出包括所付的价款、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有关的支出;

(二)以出让方式单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计价,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支出确定;

(三)作为整批资产中的一部分取得且独立发挥作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所取得各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将总支出按比例分配确定;

(四)学校自创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以及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

(五)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其公允价值确定;

(六)盘盈的无形资产,按现行价值计价;

(七)其他形式形成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计价。

无形资产一般在发生自行开发、购置、受让、转让、对外投资等行为并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后,才能计价。

第四章无形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拟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单位或个人需向无形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提交使用申请。申请应注明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以及使用的资产、期限等。

第十六条无形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对使用申请进行查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校长审批。必要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单位或个人持审批后的申请书与无形资产管理相关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双方就使用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没有通过审批的则发还申请材料。第十八条由无形资产管理相关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无形资产使用的收费标准。必要时应请有关机构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对使用学校校名(含简称、字样)、校徽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审查其资格、资信;用于经营或对外服务的,要签订合同,合理取费,定期检查。对损害学校权益的,应及时收回。

第二十条学校占有、使用的无形资产发生产权纠纷,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调解,或请求有关部门予以仲裁。

第二十一条建立无形资产使用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的无形资产及时合理调配,充分提高利用率,盘活存量,发挥其最大效益。

第五章无形资产增加

第二十二条无形资产增加主要是自创、购置、受赠、受让、调拨和划转等活动所引起的无形资产的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二十三条外购无形资产要符合学校事业发展规划,经过充分论证,严格审批程序,避免重复、盲目引进。

第二十四条自行开发或研制的项目应依法及时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明晰产权关系,依法确定学校的所有者地位。

第二十五条涉及无形资产的后续支出,不增加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六章无形资产清查与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无形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年度末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清查。对盘盈、盘亏的无形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定期对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进行检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并在相应帐簿中登记,且在无形资产的报告中予以披露:

(一)该项无形资产已被其它新技术等替代,为学校创造效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有充足的理由确信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大幅下跌,且不会恢复;

(三)其它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根据多方面分析论证,认为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学校带来利益时,学校应按规定的程序将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予以注销。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学校带来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该项无形资产已被其它新技术等替代,且不能给学校带来利益;

(二)该项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学校带来利益。

第二十九条建立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运营情况。无形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格式和期限对其管理或占有使用的无形资产的存量、状态等做出报告。对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

第七章无形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无形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无形资产进行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和成果的开发利用等行为,包括转让、开发利用、出售、投资、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行为,杜绝处置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二条处置无形资产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值。

第三十三条处置无形资产应符合以下程序:

(一)使用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二)相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三)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四)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的,报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根据批复处置无形资产。

第三十四条无形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按照《山东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办理。

篇4:会议室使用管理办法

《会议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会议室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会议室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第二章管理办法

第二条会议室是专门用于召开会议、研讨工作的地方。会议室由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负责使用登记与调度、设备维护等相关内容。会议涉及使用的设备设施由专人负责保管、管理与调试。

第三条为了避免会议时间发生冲突,各部门使用会议室需提前一日通知综合办公室,填写《会议室使用申请单》(见附件1),审批后交回办公室备案,以便统一安排。

第四条填写《会议室使用申请单》时,需说明会议相关情况。比如明确使用时间、参会人员等,如有需要综合办公室协办的事项需提前注明,以便综合办公室根据情况做好相关协调安排。

第五条正常工作日,各部门提前到综合办公室填写申请单,审批后备案,即可使用会议室。若非工作日使用,需提前二天到综合办公室填写《会议室使用申请单》,领用会议室钥匙备用,并于工作日及时归还。

第六条如有外来领导或客人来我公司,需提前一天通知综合办公室,以备整理会议室及准备相关会议用品等。如公司培训等内部使用,需提前半天申请。

第七条会议室使用需遵循领导优先,先登记先使用、先紧急后一般、先全局后部门的原则;各部门之间可本着重要、紧急优先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如遇特殊情况、紧急会议可先通知综合办公室负责人,立即开启会议室先行使用,事后补办有关登记。

第八条部门应在所预约时间到达会议室,并开始使用。若长时间未到,则会议室使用权由综合办另作安排。

第九条如部门临时取消申请,再需使用时,需重新申请。部门及个人应按预约时间内使用完毕,若后续时间无其他安排,可超时使用。但若紧接的时间段内已安排了其他部门使用,超时部门必须离开会议室,终止使用该会议室。

第十条如需使用会议室设备,应提前说明,以备提前准备,确保会议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各部门在会议期间要宣导参会人员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会议室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会后使用部门及时整理,关闭投影仪、空调,椅子及时归位,确保各种电器断电、门窗关闭,室内干净整洁。如发现设备故障和公物损坏应及时告知综合办,以便及时修理。

第十三条未经允许,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会议室、不得擅自挪用会议室多媒体设备和桌椅等物品。若要借用会议室内物品,需得到综合办公室负责人许可。借用完毕后,需及时归还。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公司授权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行政副总:综合办主任:部门主管:

篇二:最标准的会议室使用管理办法

篇5: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

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表一、二、三),及时按程序上报。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补助年度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表四、五、六)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年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