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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设备管理制度范本

2024-05-12 阅读 1133

监控设备管理制度范本

1、监控主机管理员负责监测设备的日常管理、登记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2、认真填写监测系统台帐、设备维修、维护故障登记表、检修校验等记录。

3、计算机的任何文件,严禁任何人进行删除、改名、移动等非法操作。

4、当瓦斯监测系统发生响声时,表明井下发生异常,如瓦斯超限、停电等情况,必须仔细观察,并作好记录,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

5、按要求认真打印监测报表并送相关人员签字审批。

6、在进行瓦斯监测时,严禁在计算机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7、监测电工负责监测系统及断电仪的安装、调试、校验、回撤工作。对新安装监测系统,断电仪等有备用电缆。

8、监测系统:断电仪每隔7天对仪器零点、精度、报警点、断电点进行调校,并填写调校记录。

9、当监测系统、断电仪等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要及进进行维修或更换,确保系统运行正常。

10、负责瓦斯传感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调试、检验工作,确保仪器维修质量精度。

11、定期更换感器里的防尘装置,清扫气室内的污物。

救助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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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安机关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监控、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电子、雷达、激光、照相、视频技术等装置。

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由公安机关向政府申请拨款安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使用、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资、合作等方式,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营谋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采集的数据一律无效,不得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省系统),并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必须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并经检定合格的产品。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依法进行周期检定,检定结果报省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以下道路上进行:

(一)设有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二)虽无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但法律法规有明确通行规定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和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其中安装测速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测速点位置必须提前在前方500米至1公里处竖立告示牌,公开告知。

(二)除固定测速点外,可以根据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发生特点,采取流动测速方式进行测速。

第九条违法数据采集、处理等工作,应当由公安民警负责。违法数据录入工作,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人负责。

交警大队使用非公安民警的工作人员的,应当将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交警支队备案,交警支队对人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清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行为种类、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特征。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录入全省系统。

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先与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的车型、颜色等车辆外观特征数据进行比对,经比对无误后方可录入全省系统。

第十一条便携式、车载式等移动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录入全省系统;固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录入全省系统。超过规定时间的,不得录入全省系统。

第十二条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处理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全省系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寄出违法处理通知书,通知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接受处理。超过六个月未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的,不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已作出并送达违法处理通知书但未作出或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不得向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同一辆机动车在一个连续时间状态,在同一个大队辖区的同一路段同一行驶方向,被固定测速设备或者流动测速设备记录有多次超速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只处一次罚款。

机动车有超速违法行为,但时速未超过限速值10公里/小时的,可予以书面警告处罚;机动车有低速违法行为,但未低于最低限速值10公里/小时的,可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第十五条机动车已办理了转移登记的,转移登记后如发现该车在转移登记前还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已缴纳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结违法信息处理手续。全省系统与银行代缴罚款系统没有实现联网的地区,应当每日到银行提取罚款缴纳的资料,3个工作日内办结违法信息处理手续。

因计算机系统故障、数据不能正常传输等原因造成违法记录没有及时撤销,但当事人提供了缴纳罚款凭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应当办理车辆及驾驶人业务。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资料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未严格执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3: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一、建立建全安全信息指挥中心,按要求各类传感器及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监控系统必须具备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的全部功能,必须具备防雷电保护和断电状态以及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储存和打印报表功能,具备不少于两小时的不间断电源,中心站主机不少两台,一台工作,一台带电备用。

二、瓦斯监控设备必须具有“四证一标志”(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防爆合格证、MA标志)计量产品还必须有计量合格证,按要求购置安装使用。

三、井下监控分站应安设在便于人员观察、调试、检验及支护良好,无淋水、无杂物的进风巷道或硐室中,距底板不少于300mm,瓦斯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不得大于300mm,距巷帮不小于200mm,风速、负压、温度传感器应悬挂在能正确反应该点测值的地方。

四、传感器的安设数量、种类、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规程》要求,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对瓦斯监测设备的种类、数量、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控制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

五、井下跟班领导、科队长、班组长、电钳工、安全监测人员等入井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六、各种传感器的备用量不得小于在用量的100%,分站备用量不小于在用量的50%,便携式不小于在用量的100%。

七、配备监控设备校验仪,配定仪器仪表调校及维护人员,定期对瓦斯监控系统进行调校。巡检维护人员每班不少于2名,标校人员每班不少于1人,监控系统值班员每班不少于2人。

八、瓦斯监控系统设备每月至少调校一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每7天必须使用标准气体调试一次,其它传感器按规定要求定期调校。

九、认真填写监控系统运行日志,及时填写校验检修记录,发现瓦斯超限按程序及时报告并处理,如瓦斯浓度超过规定值,切断控制开关电源后,严禁自动复电,只有当瓦斯浓度降到《规程》规定允许浓度值以下时,方可人工复电。

十、安全监控系统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制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制开关的负荷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