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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质量要求

2024-04-26 阅读 6901

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质量要求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性物质运输用包装的设计、采购、制造、试验、文件编制、使用和维修的质量保证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与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的质量有关的所有活动和单位。

2引用标准

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HAF0400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3术语

3.1包装

全部包住放射性内容物所必需的各种部件的组合体。具体地说,它可以包括一层或多层容器、吸收材料、间隔构件和辐射屏蔽层,还可以包括供冷却、吸收机械冲击和隔热用的器件。

3.2货包

供交付运输的装有放射性内容物的包装。

4质量保证大纲

4.1概述

4.1.1必须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要求,由责任单位制定总的质量保证大纲。总的大纲必须对与放射性物质运输用包装有关的工作(例如包装的设计、采购、制造、试验、使用和维修等)的控制作出规定。

4.1.2参与运输包装影响质量的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总的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参照附录A(参考件)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质量保证大纲(以下称大纲),并保证按工作进度有效地执行大纲。

4.1.3大纲必须对放射性物质运输用包装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编制有计划按系统执行的质量保证大纲的程序,并定期对程序进行审查和修订。

4.1.4大纲必须规定要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明确应使用的工程规范、标准和技术规格书,以及保证满足这些要求的措施。

4.1.5大纲必须确定负责计划和执行质量保证活动的组织结构,并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4.1.6大纲必须根据放射性内容物的危害性对放射性物质的包装及其附件规定适当的管理和验证的方法或等级。根据物项对安全的重要性,在大纲内必须相应地制定出对这些物项影响质量的活动的管理和验证规定。

4.1.7大纲必须为完成影响质量的活动规定合适的控制条件,这些条件应包括为达到要求的质量所需要的适当的环境条件、设备和技能等。

4.1.8大纲必须规定对从事影响质量的活动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4.1.9大纲必须规定凡影响包装质量的活动都必须按适用于该活动的书面程序、细则、说明书和图纸来完成。程序、细则、说明书和图纸必须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标准。

4.1.10大纲必须规定参与实施大纲的单位的管理部门要对其负责的那部分大纲的执行状况和适用性进行定期审查。当发现大纲有问题时,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4.1.11通过所有大纲的实施应能向任何有审查权的主管部门证明:

a.包装的制造方法和制造所使用的材料是符合设计技术条件的;

b.按照设计制造的所有重复使用的包装都定期进行了检查,并且在必要时进行了修复和维护,处于良好状态,即使在重复使用之后,仍能符合全部有关的要求和技术条件。

4.2质量保证的分级和要求

4.2.1质量保证的分级

根据包装或包装的附件在安全上的重要性,其物项的质量保证分级如下:

QAl级:安全上至关重要的物项。一般指直接影响货包的包容性和屏蔽的物项,而对于盛装易裂变物质的货包则指影响临界控制几何尺寸的物项。

QA2级:对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物项。指某些结构、部件或系统,它们的失效不直接影响安全,而只有同某个次级事件或失效结合在一起时,才处于不安全状态。

QA3级:对安全没有或没有明显影响的物项。指某些结构、部件或系统,它们的失效不太可能影响包装的有效性。

4.2.2质量保证要求

见附录B(参考件)。

4.3质量保证分级与货包类型的关系

质量保证要求应与放射性内容物的危害性相适应。对具有重大危险性的放射性物质(如UF#6#),其包装物项的质量保证等级应适当提高。

4.3.1豁免货包和I型工业货包

包装的设计、制造等应符合QA3级质量保证要求。而确定包装中放射性内容物和货包辐射水平所用的测量仪器和操作过程应符合QAl类质量保证要求。

4.3.2盛装非易裂变物质的A型货包和Ⅱ、Ⅲ型工业货包

影响包容系统和屏蔽系统完好性的物项应符合QAl类质量保证要求;其余的均应符合QA2质量保证要求,其中对安全影响小的物项应符合QA3级质量保证要求。

4.3.3盛装易裂变物质的货包(非B型货包)

影响临界安全的物项应符合QAl级质量保证要求,其余的按4.3.2条处理。

4.3.4B型货包

影响包容系统和屏蔽系统完好性以及临界安全的物项应符合QAl级质量保证要求;其余的按4.3.2条处理。

4.3.5特殊形式的放射性物质

全部物项应符合QAl级质量保证要求。

5组织

5.1责任、权限和联络

组织结构的责任、权限和联络必须执行HAF0400第3.1条的规定。

5.2单位间的工作衔接口

单位间的工作接口必须执行HAF0400第3.2条的规定。

6文件控制

文件控制必须执行HAF0400第4章的规定。同时应保存―份完整的文件,包括原始的和修改的文件。

7设计控制

7.1概述

7.1.1必须制定设计控制措施并形成文件,保证把国家核安全部门和GB11806中相应的要求,正确地体现在技术规格书、图纸、程序或细则中。设计控制措施还必须包括确保在设计文件中规定有定量和定性验收标准的条款。必须控制对规定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变更和偏离。

7.1.2必须制定措施,以便正确选择对包装、装配件和组件功能起重要作用的任何材料、零件、设备和工艺,并审查其适用性。

7.1.3必须在下列方面实施设计控制措施:包装的临界物理、射线屏蔽、热工、力学和事故分析;材料相容性;在役检查;维修的可达性及检查和试验的验收准则等。

7.1.4所有设计活动应当形成文件,使未参加原设计的技术人员能进行充分的评价。

7.2设计接口的控制

7.3设计验证

7.3.1设计验证必须执行HAF0400第5.3条的规定。

7.3.2制定的设计验证管理措施必须与本标准的第4章和第5章的要求一致。

7.4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必须执行HAF0400第5.4条的规定。

8采购控制

8.1概述

8.1.1必须制定措施并形成文件以保证在采购物项和服务的文件中包括或引用国家核安全部门有关的要求、设计基准、标准、技术规格书以及为保证质量所必需的其他要求。

8.1.2采购要求中必须包括本标准中规定的有关条款,特别要注意第4章规定的分级方法。

8.1.3采购人员和主管部门及其代理人应有权接触供方的工厂设施、物项、材料和检验、检查记录,当需要对记录进行复查或批准时,供方应提交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8.1.4必要时,有关的采购文件的要求应扩展至下一层次分包者和供应厂商。

8.2对供方的评价和选择

对供方的评价和选择必须执行HAF0400第6.2条的规定。

8.3对所购物项和服务的控制

8.3.1必须对所购物项和服务项进行控制,以保证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控制包括由承包者提供质量客观证据,对供方施行源地检验和监查以及物项和服务的交货检验等措施。

8.3.2必须制定提交给制造厂、使用者以及在必要时呈交主管部门的书面文件。

9物项控制

物项控制必须执行HAF0400第7章的规定。

10工艺过程控制

必须按照本标准和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格书、准则的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对焊接、热处理和无损检验等影响质量的工艺过程施加控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这些工艺过程是由合格的人员,按照认可的程序和使用合格的设备按现有标准来完成。

11检查和试验控制

11.1检查大纲

11.1.1为了证实物项、服务和在制造、维修以及使用过程中影响质量的工作符合规定的程序、细则、说明书及图纸的要求,必须由从事这些工作的单位或由其指定的单位制定并执行检查大纲。

11.1.2检查大纲必须包括在指定时间内包装的在役检查和人员培训。

11.1.3检查必须由末参加被检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并且检查的范围应足以保证质量和验证检查项目符合原规定的要求。

11.1.4必须保证在役检查或其他情况下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包装,在其缺陷被纠正之前不得使用。

11.1.5对安全有影响的物项,如果要求在停工待检点进行检查或见证这种检查时,必须在适当的文件中注明这些停工待检点。未经指定的单位批准,不得进行停工待检点以后的工作。如果进行规定的停工待检点以后的工作,则必须在开始工作之前,以文件形式批准。

11.2试验大纲

11.2.1为证实包装及零部件符合设计要求,并能长期使用,必须制定试验大纲,以确定试验项目,保证其执行并形成文件。

11.2.2必须按书面程序做试验。书面程序应列有设计中规定的要求和验收限值,并由有资格的人员使用已标定过的仪表进行试验。

11.2.3试验结果必须以文件形式给出并加以评定,以保证满足规定的试验要求。

11.2.4,试验应包括材料试验、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验收试验,以及正常运输和运输中事故条件下,在役和维修条件下是否满足要求的各种试验。

11.3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标定和控制

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标定和控制必须执行HAF0400第9.3条的规定。

11.4检查、试验和使用状态的显示

11.4.1包装或其零部件的试验和检查状况必须通过使用标记、打印、标签、工艺卡、检查记录、安全铅封或其他合适方法予以标识,指明经过试验和检查的物项是否可验收或列为不符合项。这些标记必须清楚,不能含混和被擦掉,也不能影响物项的功能。

11.4.2必须在物项的整个制造、维修和使用过程中保留检查和试验状态标记以保证只有检查和试验合格的物项才能使用。

12包装的使用和维护控制

应当制定措施,以控制包括装卸、打印标记、发货和接收的所有活动,必要时,还应包括内容物的鉴别和控制、包装的清洗、装箱、保管和一些特殊工艺的控制以及对货包的密封性、辐射和污染水平的监测。这些措施应当使任何对安全方面的危害减到最小,防止内容物的损坏、变质和丢失,使货包能符合有关的规定,并使货包托运能被批准。

13对不符合项的控制

13.1必须制定措施并形成文件,以控制不满足要求的物项,工艺过程和货包内容物,防止其误用或误装。在实际可行时应当用标记、标签和(或)实体分隔的方法来标识不符合项。

13.2必须按文件规定的程序对不符合项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验收、报废、修理、返工或改作他用。

13.3必须规定对不符合项进行审查的责任和对不符合项进行处理的权限。

13.4对已经接受的不符合要求(包括偏离采购要求)的物项,必须通知采购人员,必要时向指定的报告。对已接受的变更,放弃要求或偏差的说明都必须形成文件,以指明不符合项的“竣工”状态。

13.5必须按合适的程序,对经修理和返工的物项重新进行检查。

14纠正措施

纠正措施必须执行HAF0400第11章的规定。

15记录

15.1质量保证记录的收集、贮存和保管

15.1.1必须按书面程序、细则和第4章要求建立并执行质量保证记录制度。记录应包括审查、检查、试验、监查、工作执行情况监督、材料分析等的结果及其有密切关系的资料,例如人员、程序和设备的合格证明、需作的修理和其他适当文件。

15.1.2必须保存足够质量保证记录,以提供影响质量活动的证据。所有质量保证记录必须字迹清楚和完整,并与所记述的物项相对应。

15.1.3必须为记录的鉴别、收集、编入索引、归档、贮存、保管和处置作出规定。记录的贮存方式必须便于检索,记录应保存在适当的环境中,尽量减少变质、损坏和防止丢失。

15.1.4必须以文件的形式对质量保证记录的保存时间做出规定,保存时间必须与该记录的类别相适应。物项“竣工”状态的记录,必须在该物项从制造直到贮存、安装及运行的有效寿期内,由责任部门或由其指定的部门保存。对于不需要全寿期保存的记录,必须根据书面程序加以处置。

15.2包装记录和档案

15.2.1包装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为每个包装建立并保存其使用和维修的记录。

15.2.2必须保存每个包装的质量保证措施的记录,并列入包装档案的索引。

15.2.3包装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和记录:

a.主管部门对包装设计的批准书和每个包装的设计号和货包顺序号;

b.装卸和维修说明书;

c.合格证书或交付使用证书,包括所用的试验程序的摘要;

d.供重复检查试验用的试验程序;

e.重复检查试验证书;

f.包装或货包转移或运输记录(包括原始记录);

g.包装的授权修改批准书和修改文件;

h.明显的损伤记录;

i.修复批准书和修复文件。

当包装需要在远离保存上述详细资料地点的地方进行保养或维护时,包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该获取为完成保养或维修任务所需要的资料。

16工作人员的培训

工作人员和培训必须执行HAF0400第3.3条的规定。

17监查

监查必须执行HAF0400第13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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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备案]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使用批准延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使用批准变更]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使用备案]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运输基本要求]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报告书编制]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运输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运输批准书]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运输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运输批准变更]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启运备案]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特殊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过境运输审批]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过境运输备案]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过境海关手续]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运输资质]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篇3: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质量要求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性物质运输用包装的设计、采购、制造、试验、文件编制、使用和维修的质量保证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与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的质量有关的所有活动和单位。

2引用标准

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HAF0400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3术语

3.1包装

全部包住放射性内容物所必需的各种部件的组合体。具体地说,它可以包括一层或多层容器、吸收材料、间隔构件和辐射屏蔽层,还可以包括供冷却、吸收机械冲击和隔热用的器件。

3.2货包

供交付运输的装有放射性内容物的包装。

4质量保证大纲

4.1概述

4.1.1必须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要求,由责任单位制定总的质量保证大纲。总的大纲必须对与放射性物质运输用包装有关的工作(例如包装的设计、采购、制造、试验、使用和维修等)的控制作出规定。

4.1.2参与运输包装影响质量的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总的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参照附录A(参考件)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质量保证大纲(以下称大纲),并保证按工作进度有效地执行大纲。

4.1.3大纲必须对放射性物质运输用包装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编制有计划按系统执行的质量保证大纲的程序,并定期对程序进行审查和修订。

4.1.4大纲必须规定要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明确应使用的工程规范、标准和技术规格书,以及保证满足这些要求的措施。

4.1.5大纲必须确定负责计划和执行质量保证活动的组织结构,并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4.1.6大纲必须根据放射性内容物的危害性对放射性物质的包装及其附件规定适当的管理和验证的方法或等级。根据物项对安全的重要性,在大纲内必须相应地制定出对这些物项影响质量的活动的管理和验证规定。

4.1.7大纲必须为完成影响质量的活动规定合适的控制条件,这些条件应包括为达到要求的质量所需要的适当的环境条件、设备和技能等。

4.1.8大纲必须规定对从事影响质量的活动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4.1.9大纲必须规定凡影响包装质量的活动都必须按适用于该活动的书面程序、细则、说明书和图纸来完成。程序、细则、说明书和图纸必须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标准。

4.1.10大纲必须规定参与实施大纲的单位的管理部门要对其负责的那部分大纲的执行状况和适用性进行定期审查。当发现大纲有问题时,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4.1.11通过所有大纲的实施应能向任何有审查权的主管部门证明:

a.包装的制造方法和制造所使用的材料是符合设计技术条件的;

b.按照设计制造的所有重复使用的包装都定期进行了检查,并且在必要时进行了修复和维护,处于良好状态,即使在重复使用之后,仍能符合全部有关的要求和技术条件。

4.2质量保证的分级和要求

4.2.1质量保证的分级

根据包装或包装的附件在安全上的重要性,其物项的质量保证分级如下:

QAl级:安全上至关重要的物项。一般指直接影响货包的包容性和屏蔽的物项,而对于盛装易裂变物质的货包则指影响临界控制几何尺寸的物项。

QA2级:对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物项。指某些结构、部件或系统,它们的失效不直接影响安全,而只有同某个次级事件或失效结合在一起时,才处于不安全状态。

QA3级:对安全没有或没有明显影响的物项。指某些结构、部件或系统,它们的失效不太可能影响包装的有效性。

4.2.2质量保证要求

见附录B(参考件)。

4.3质量保证分级与货包类型的关系

质量保证要求应与放射性内容物的危害性相适应。对具有重大危险性的放射性物质(如UF#6#),其包装物项的质量保证等级应适当提高。

4.3.1豁免货包和I型工业货包

包装的设计、制造等应符合QA3级质量保证要求。而确定包装中放射性内容物和货包辐射水平所用的测量仪器和操作过程应符合QAl类质量保证要求。

4.3.2盛装非易裂变物质的A型货包和Ⅱ、Ⅲ型工业货包

影响包容系统和屏蔽系统完好性的物项应符合QAl类质量保证要求;其余的均应符合QA2质量保证要求,其中对安全影响小的物项应符合QA3级质量保证要求。

4.3.3盛装易裂变物质的货包(非B型货包)

影响临界安全的物项应符合QAl级质量保证要求,其余的按4.3.2条处理。

4.3.4B型货包

影响包容系统和屏蔽系统完好性以及临界安全的物项应符合QAl级质量保证要求;其余的按4.3.2条处理。

4.3.5特殊形式的放射性物质

全部物项应符合QAl级质量保证要求。

5组织

5.1责任、权限和联络

组织结构的责任、权限和联络必须执行HAF0400第3.1条的规定。

5.2单位间的工作衔接口

单位间的工作接口必须执行HAF0400第3.2条的规定。

6文件控制

文件控制必须执行HAF0400第4章的规定。同时应保存―份完整的文件,包括原始的和修改的文件。

7设计控制

7.1概述

7.1.1必须制定设计控制措施并形成文件,保证把国家核安全部门和GB11806中相应的要求,正确地体现在技术规格书、图纸、程序或细则中。设计控制措施还必须包括确保在设计文件中规定有定量和定性验收标准的条款。必须控制对规定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变更和偏离。

7.1.2必须制定措施,以便正确选择对包装、装配件和组件功能起重要作用的任何材料、零件、设备和工艺,并审查其适用性。

7.1.3必须在下列方面实施设计控制措施:包装的临界物理、射线屏蔽、热工、力学和事故分析;材料相容性;在役检查;维修的可达性及检查和试验的验收准则等。

7.1.4所有设计活动应当形成文件,使未参加原设计的技术人员能进行充分的评价。

7.2设计接口的控制

7.3设计验证

7.3.1设计验证必须执行HAF0400第5.3条的规定。

7.3.2制定的设计验证管理措施必须与本标准的第4章和第5章的要求一致。

7.4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必须执行HAF0400第5.4条的规定。

8采购控制

8.1概述

8.1.1必须制定措施并形成文件以保证在采购物项和服务的文件中包括或引用国家核安全部门有关的要求、设计基准、标准、技术规格书以及为保证质量所必需的其他要求。

8.1.2采购要求中必须包括本标准中规定的有关条款,特别要注意第4章规定的分级方法。

8.1.3采购人员和主管部门及其代理人应有权接触供方的工厂设施、物项、材料和检验、检查记录,当需要对记录进行复查或批准时,供方应提交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8.1.4必要时,有关的采购文件的要求应扩展至下一层次分包者和供应厂商。

8.2对供方的评价和选择

对供方的评价和选择必须执行HAF0400第6.2条的规定。

8.3对所购物项和服务的控制

8.3.1必须对所购物项和服务项进行控制,以保证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控制包括由承包者提供质量客观证据,对供方施行源地检验和监查以及物项和服务的交货检验等措施。

8.3.2必须制定提交给制造厂、使用者以及在必要时呈交主管部门的书面文件。

9物项控制

物项控制必须执行HAF0400第7章的规定。

10工艺过程控制

必须按照本标准和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格书、准则的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对焊接、热处理和无损检验等影响质量的工艺过程施加控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这些工艺过程是由合格的人员,按照认可的程序和使用合格的设备按现有标准来完成。

11检查和试验控制

11.1检查大纲

11.1.1为了证实物项、服务和在制造、维修以及使用过程中影响质量的工作符合规定的程序、细则、说明书及图纸的要求,必须由从事这些工作的单位或由其指定的单位制定并执行检查大纲。

11.1.2检查大纲必须包括在指定时间内包装的在役检查和人员培训。

11.1.3检查必须由末参加被检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并且检查的范围应足以保证质量和验证检查项目符合原规定的要求。

11.1.4必须保证在役检查或其他情况下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包装,在其缺陷被纠正之前不得使用。

11.1.5对安全有影响的物项,如果要求在停工待检点进行检查或见证这种检查时,必须在适当的文件中注明这些停工待检点。未经指定的单位批准,不得进行停工待检点以后的工作。如果进行规定的停工待检点以后的工作,则必须在开始工作之前,以文件形式批准。

11.2试验大纲

11.2.1为证实包装及零部件符合设计要求,并能长期使用,必须制定试验大纲,以确定试验项目,保证其执行并形成文件。

11.2.2必须按书面程序做试验。书面程序应列有设计中规定的要求和验收限值,并由有资格的人员使用已标定过的仪表进行试验。

11.2.3试验结果必须以文件形式给出并加以评定,以保证满足规定的试验要求。

11.2.4,试验应包括材料试验、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验收试验,以及正常运输和运输中事故条件下,在役和维修条件下是否满足要求的各种试验。

11.3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标定和控制

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标定和控制必须执行HAF0400第9.3条的规定。

11.4检查、试验和使用状态的显示

11.4.1包装或其零部件的试验和检查状况必须通过使用标记、打印、标签、工艺卡、检查记录、安全铅封或其他合适方法予以标识,指明经过试验和检查的物项是否可验收或列为不符合项。这些标记必须清楚,不能含混和被擦掉,也不能影响物项的功能。

11.4.2必须在物项的整个制造、维修和使用过程中保留检查和试验状态标记以保证只有检查和试验合格的物项才能使用。

12包装的使用和维护控制

应当制定措施,以控制包括装卸、打印标记、发货和接收的所有活动,必要时,还应包括内容物的鉴别和控制、包装的清洗、装箱、保管和一些特殊工艺的控制以及对货包的密封性、辐射和污染水平的监测。这些措施应当使任何对安全方面的危害减到最小,防止内容物的损坏、变质和丢失,使货包能符合有关的规定,并使货包托运能被批准。

13对不符合项的控制

13.1必须制定措施并形成文件,以控制不满足要求的物项,工艺过程和货包内容物,防止其误用或误装。在实际可行时应当用标记、标签和(或)实体分隔的方法来标识不符合项。

13.2必须按文件规定的程序对不符合项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验收、报废、修理、返工或改作他用。

13.3必须规定对不符合项进行审查的责任和对不符合项进行处理的权限。

13.4对已经接受的不符合要求(包括偏离采购要求)的物项,必须通知采购人员,必要时向指定的报告。对已接受的变更,放弃要求或偏差的说明都必须形成文件,以指明不符合项的“竣工”状态。

13.5必须按合适的程序,对经修理和返工的物项重新进行检查。

14纠正措施

纠正措施必须执行HAF0400第11章的规定。

15记录

15.1质量保证记录的收集、贮存和保管

15.1.1必须按书面程序、细则和第4章要求建立并执行质量保证记录制度。记录应包括审查、检查、试验、监查、工作执行情况监督、材料分析等的结果及其有密切关系的资料,例如人员、程序和设备的合格证明、需作的修理和其他适当文件。

15.1.2必须保存足够质量保证记录,以提供影响质量活动的证据。所有质量保证记录必须字迹清楚和完整,并与所记述的物项相对应。

15.1.3必须为记录的鉴别、收集、编入索引、归档、贮存、保管和处置作出规定。记录的贮存方式必须便于检索,记录应保存在适当的环境中,尽量减少变质、损坏和防止丢失。

15.1.4必须以文件的形式对质量保证记录的保存时间做出规定,保存时间必须与该记录的类别相适应。物项“竣工”状态的记录,必须在该物项从制造直到贮存、安装及运行的有效寿期内,由责任部门或由其指定的部门保存。对于不需要全寿期保存的记录,必须根据书面程序加以处置。

15.2包装记录和档案

15.2.1包装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为每个包装建立并保存其使用和维修的记录。

15.2.2必须保存每个包装的质量保证措施的记录,并列入包装档案的索引。

15.2.3包装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和记录:

a.主管部门对包装设计的批准书和每个包装的设计号和货包顺序号;

b.装卸和维修说明书;

c.合格证书或交付使用证书,包括所用的试验程序的摘要;

d.供重复检查试验用的试验程序;

e.重复检查试验证书;

f.包装或货包转移或运输记录(包括原始记录);

g.包装的授权修改批准书和修改文件;

h.明显的损伤记录;

i.修复批准书和修复文件。

当包装需要在远离保存上述详细资料地点的地方进行保养或维护时,包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该获取为完成保养或维修任务所需要的资料。

16工作人员的培训

工作人员和培训必须执行HAF0400第3.3条的规定。

17监查

监查必须执行HAF0400第13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