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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2024-01-15 阅读 2649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局船舶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明确我局各有关科、室在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是海事管理的主要工作之一,全局有关科室及各海事处应协调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努力来完成。

第三条局属各签证站、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要求,对签证船舶的《安全检查记录簿》进行检查,督促存在缺陷的船舶纠正缺陷和申请复查,在该船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放行。

第四条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如船体或船舶航行操纵设备受损严重并直接影响航行安全,通航保障科应要求事故船舶接受安全检查,并通知船舶监督科,安检结束后安检人员应将检查情况及时反馈到通保科,并由监督科上报长江海事局监督处进入《船舶黑名单》。

第五条各单位、部门应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以及相关工作的管理,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的工作台帐记录应规范,各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对本部门的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安检人员不断完善安检工作。

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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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船舶企业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和对低于标准船舶的监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黄石海事局管辖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下列船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50总吨或36.8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

(2)中国籍海船。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列入“船舶黑名单”:

(1)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的船舶;

(2)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重大污染事故并负全部或主要事故责任的船舶;

(3)因违法被处以10000元及以上罚款的船舶。

第四条黄石海事局按规定上报长江海事局船舶监督处,由长江海事局船舶监督处统一通过《长江海事公告》公布“船舶黑名单”。

第五条我局各海事处、站应加强对列入“船舶黑名单”的船舶进行跟踪检查,此类检查不受六个月内不再重复检查的限制。

第六条我局各海事处、站、工作点在办理船舶签证时,如发现列入“船舶黑名单”的船舶未按本制度第五条要求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必须进行船舶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签证。局属各处、站、工作点对列入黑名单船舶进行签证时,应加强对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资料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查验,核查船舶的适航状况.对于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或未按“安检通知书”的要求纠正缺陷或未申请安检复查的船舶,不予办理签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对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入“船舶黑名单”、且长江海事局在《长江海事公告》通报的船公司,其所属的其它船舶也将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八条被列入“船舶黑名单”且半年内又被禁止离港的船舶,若船体、设备仍存在严重缺陷的,应按海事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

第九条列入“黑名单”的船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脱离“船舶黑名单”:

1、半年内未被禁止离港的;

2、一年内未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3、一年内未因违法被海事机关处以10000元及以上罚款的。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船舶企业安全培训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局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的建设,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船舶安全检查站应根据我局各单位船舶安全检查员实际配备情况、需求量,以及工作发展情况,积极向各单位征求培训意见;

第三条建立我局船舶安全检查员后备人员储备库,我局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纳入储备库;

第四条进入局船舶安全检查员储备库的人员,局将按人事教育培训计划选派参加交通部海事局、长江海事局组织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班学习,以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证》;

第五条已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证》的安检员,应按照局有关安排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再培训和实习锻炼,以便取得高一级别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证》;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站应根据各单位意见,配合局办人教部门做好培训计划、方案的制订准备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份完成翌年培训计划;

第七条局船舶安全检查站以及各单位应在局、处(站)范围内开展多种形式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培训学习,以便提高整体业务水平;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