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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二股岗位职责

2024-05-02 阅读 6405

安全监管二股岗位职责

1.负责草拟对口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按分级负责原则,监督检査对口行业生

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二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情况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

3.负责对口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监督检查对口行业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4.负责对口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分析工作,承办对口行业的事故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局务会议讨论,依法对对口行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

5.负责对口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6.负责组织、指导对口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7.负责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并监督检查。

8.指导、协调和监督交通、建筑、水利、通讯、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9.负责协调质监、环保、卫生、消防、气象、建设、农业等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10.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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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铁路监管局)、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等。

第四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应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铁路行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五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受国家铁路局委托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管司)负责组织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归口管理,主要工作如下:

1.组织起草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形势,组织起草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3.指导、检查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4.组织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建议;

5.组织调查国家铁路局受理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及处理意见建议;

6.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建议;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7.统计、报告、通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等;

8.参与国家有关部门牵头的工程质量安全联合监督检查及各项相关工作,协调相关事宜。

第七条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主要工作如下:

1.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参与国家铁路局组织的联合检查或专项检查,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检验工作;

2.分析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形势,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受理辖区内或国家铁路局转来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对国家铁路局委托调查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及处理建议;

4.组织或参与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5.对辖区内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质量事故调查中查实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按规定报告、通报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受国家铁路局委托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工程监管司指导,主要工作如下:

1.负责国家铁路局指定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检验工作;

2.根据国家铁路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具体实施方案;

3.受理跨辖区(超出地区铁路监管局管辖范围)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调查国家铁路局指定的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

4.按规定进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5.对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质量事故调查中查实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建立和管理铁路建设市场主体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档案,按规定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布;

7.收集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信息,定期报告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及时提出质量安全形势预测及预警建议;协助制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及检查标准;协助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及调查结果备案、统计、分析工作;

8.建立和管理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并以抽查为主。

第十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1.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3.铁路工程建设参建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5.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单位的整改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共同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5.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停工整顿。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需要委托检测检验的,监督单位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检测检验委托合同;监督检测检验费用额度达到国家规定招标规模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招标选择检测检验机构。

监督单位委托的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与被检测检验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发现存在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监督单位应立即终止相应检测检验机构的委托合同。

第四章?投诉举报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的机构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负责受理跨辖区或国家铁路局指定的投诉举报,收到的其他投诉举报报送国家铁路局。

国家铁路局收到的投诉举报,转送相应地区铁路监管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处理,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和提交办结报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受理并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收到铁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后,能够即时答复是否受理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姓名或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于收到转送、交办的投诉举报,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姓名或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并及时通报转送、交办部门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1.不属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范围的;

2.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同一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举报的;

3.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4.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七条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罚建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通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予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1.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国务院;

2.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铁路局;

3.一般事故报至地区铁路监管局。

(二)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铁路局;

3.一般事故报至地区铁路监管局。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国家铁路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制度。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管局组织调查。地区铁路监管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调查一般事故;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地区铁路监管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调查较大、一般事故。

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对一般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应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在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批准后,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检验、专家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及工程项目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

3.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事故调查单位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原则上,由国务院或国家安监总局组织调查的,由工程监管司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派员参与调查;由地方政府或地方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由地区铁路监管局派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六条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处罚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质量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对需要给予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现场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的,可由监督人员直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送达。

第二十九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力;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的,由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管局组织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对陈述、申辩进行核实,根据听证结果和核实情况调整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因监督检查单位不同等原因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应按规定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3:公安交管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履行公安交管部门对属地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交通安全源头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规范监管行为,督促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管理、落实措施、完善机制”的原则,依托“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实行“分色预警、分类管控”的“户籍化”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条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立足规范工作程序,严格依法管理,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廉洁自律,提高服务水平,杜绝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条公安交管部门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对象是属地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

道路运输单位是指驻地在本辖区内的客货运输企业和拥有重点车辆的较大有车单位,包括客货运输企业(公路客货运输企业、旅游客运企业、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危险品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校车服务学校和自有车辆在20辆以上且拥有重点车辆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车辆是指营运客货车、校车(含7座以上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载客车辆)、危险品(剧毒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城市大型工程车(水泥罐车、工程渣土车)、企事业单位的7座以上通勤客车和大中型自备货车。

第五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月定期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通报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违法记分等情况,共同做好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

第六条有管辖区域的我省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并将每个被监管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民警。

重点车辆六个月以上不在注册地的,由车辆长期驻地的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监管。

通行我省道路的外省籍客运车辆,目的地不在我省途经我省的,以我省首入县市的公安交管部门或高速交警大队为属地管理单位,将客运车辆所属企业列入监管范围,对该企业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在我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以我省为目的地的,以目的地的县市公安交管部门为属地管理单位,将客运车辆所属企业列入监管范围,对该企业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在我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及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交通安全监管机构专职负责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加强与车管、秩序、公巡、宣传等内部机构的密切配合,理顺业务流程,形成工作合力。

市级公安交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安全监管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负责监管的民警或交通协管员应当从事交通管理工作3年以上,工作认真负责,廉洁自律,熟练掌握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熟悉各类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熟练操作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省、市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考核,收集汇总信息资料,监督重点监管单位交通安全源头管控措施落实,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等相关活动。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依照工作职责,履行交通安全源头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监管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以下重点内容:

(一)交通安全工作制度。是否设立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员,建立工作台帐;

(二)动态监控系统运行。重点检查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客货运输企业GPS监控平台建设使用情况,是否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提示违规行为;是否落实了长途客运车辆夜间禁行,驾驶人限时驾驶和落地休息制度;

(三)驾驶人继续教育。检查道路运输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定期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落实典型事故案例警示以及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继续教育措施;

(四)驾驶人从业资格。检查重点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驾驶证年度审验和驾驶证交通违法及记分情况;

(五)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按月对记录的车辆交通违法信息进行统计清理,督促运输单位和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六)落实交通安全工作措施。随机抽查客货运输企业、场站和校车服务学校等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检查车辆。重点检查客货运输车辆年度检验、交通安全设施和GPS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时参加车辆检验,对已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发现的有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单位,可根据其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手段,督促道路运输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

(一)通过“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掌握重点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并实行分色预警,分级管理,分类管控;

(二)组织开展抽查和检查活动,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严格依法查处客货营运车辆、校车(接送学生车)及其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约谈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

(五)召开辖区道路运输单位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或责任人现场会、工作例会,介绍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通报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事故、交通违法情况,提出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同时听取各企业对交管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工作中发现的交通安全隐患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发布交通安全提示,提出书面整改建议,要求被监管单位限时整改,并明确专人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对不按期整改的,可依法对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人、责任人进行处罚,采取不予办理道路通行证件、禁止其车辆上道路行驶等措施。

(七)对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挂牌监管,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八)对工作中发现的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及时通报本单位秩序、车管和宣传等部门,在路面管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以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方面形成工作合力,共同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九)通报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依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被监管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向辖区重点企业公开分包大队领导、监管民警的联系电话,每日上网巡查管辖单位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情况,每月至少一次到道路运输单位监督检查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每月的20日-25日完成对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抄告,每月的25-30日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行政等部门通报本月辖区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违法记分和安全管理工作等情况。

第十二条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要当场填写《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时间、人员、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并粘贴检查记录图片资料。《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检查的监管民警和被检查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签字,一份由监管机构存档,一份由被检查单位留存。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要把检查情况录入“全省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全程服务平台”。问题突出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单位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台账,完整保存部署文件、工作方案、会议记录、学习记录、工作记录、违法处罚记录、检查记录、通知通报、经验材料、宣传资料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对本辖区管理范围内的所有道路运输单位和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应逐一登记造册,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一)车辆及驾驶员档案1、车辆照片;2、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含配备的多名驾驶员);4、每月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的排查信息记录;5、对驾驶人开展教育及签订的交通安全保证书;

(二)道路运输单位档案1、企业名称、地址、法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基本信息;2、签订的交通安全责任状;3、交通安全提示告知记录、《交通安全检查记录表》、《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约谈记录及处理结果。4、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道路运输单位日常交通安全教育记录表;

(三)每月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通报的交通安全工作情况记录。第四章积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对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驾驶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和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情况,分别计分、累计积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计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依据道路运输单位实施的驾驶人继续教育、安全工作例会、单位车辆和驾驶人信息申报、安全管理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所属车辆和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记录,依次计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具体分值见附件)。具体计分项目的分值由省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客货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积分管理的分值与国家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计分分值相同。(具体分值见附件)。

根据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计分分值分别对应“红橙黄蓝”四色,实行“分级管理,分色预警,分类管控”。其中12分以上的为红色监管对象,9分至11分的为橙色监管对象,1分至8分的为黄色监管对象,无分的为蓝色监管对象。

道路运输单位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的,直接列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重点监管单位。

第十六条交通安全积分管理制度依托科技信息化手段,通过“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交通安全管理后台数据库联网,实时获取道路运输单位及其所属车辆、驾驶人的相关信息,自动计分,累积积分,积分情况实时通过网络告知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累积积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经综合评判确认后,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对列为红色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安全管理情况通报省级安监和交通运输部门。由设区市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10日内下达《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依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4号)的规定,将该单位列为安全隐患突出单位,书面通知禁止其所属车辆上道路行驶3-5日,并组织辖区同类型道路运输单位管理人员大会,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在会议中作为反面典型发言,责令相关单位组织全体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召开集中教育大会,进行脱岗培训。

2、由省市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并随机抽查单位整改情况。

3、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6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由省厅交管局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4、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至少1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1次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并对活动内容、方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对列橙色监管对象的重点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交通安全管理情况通报市级安监和交通运管部门,并责令道路运输单位对相关驾驶人强化日常监管和学习培训,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

2、设区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

3、市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至少1次,县级每月一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并对活动内容、方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对列入黄色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单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约谈1次道路运输单位负责人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听取道路运输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汇报,提出整改要求,并将道路运输单位相关交通安全管理情况通报县级安监和交通运管部门。

2、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6学时的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培训;

3、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至少1次深入道路运输单位,检查交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参加道路运输单位组织开展的对客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车辆驾驶人列入红色重点监管名单: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交通违法记分有满分记录的;

有吸食、注射毒品或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行为的;

被依法吊销、注销和撤销、降级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

列入红色重点监管驾驶人名单的,在省级公安交通管理网站公布,并通报省级安监、交通运输和教育等部门,建议按照部门规定对车辆驾驶人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点车辆驾驶人列入橙色重点监管名单:

1、驾驶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同等以下责任,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2、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达到9分至11分的;

列入橙色重点监管驾驶人名单的,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由属地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责任民警,重点监控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提示交通安全信息;

2、由属地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驾驶人进行1次不少于3学时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重点车辆驾驶人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分至8分的,由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督促道路运输单位对驾驶人加强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单位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积极落实整改措施,在进入等级监管名单后的下一年度内未达到原监管等级积分的,适用相应积分的等级监管措施。

重点车辆驾驶人除被依法吊销、注销和撤销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外,在下一计分周期内未达到交通违法计分9分的,可退出市级公安交管部门重点监管名单。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省厅交管局将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纳入对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的年度考核范围。根据各单位上报信息、图片资料,以及平台调取的对道路运输单位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进行考核排名,并在省局网站进行排名通报。

各市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每月对各县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工作进行评价,并排名通报。

第二十五条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定期通过媒体公布四色道路运输单位名单,倡导群众乘坐或雇佣“蓝色”营运企业车辆。省厅交管局定期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布全省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排名前10位和后10位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等单位名单。

各市、县公安交管部门每季度应将辖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的评价排名情况通报道路运输单位,并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重点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监管服务平台”的信息记录和实际情况,联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安全、文明、优质服务的道路运输单位和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公安交管部门每月30日前应将辖区道路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状况(含交通安全隐患、交通违法和事故统计、严重交通违法和事故具体信息、车辆单位评价排名等情况)向同级安监、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抄告,并上报上级公安交管部门监管机构,提请相关部门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差的单位督促整改。必要时要联合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约谈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辖区重点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安全源头监管工作中存在失管失控、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情况的,一律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和责任民警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厅交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度内对道路运输单位和客货运驾驶人的积分管理,依据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道路运输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相关交通事故、交通违法信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