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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24-05-11 阅读 800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条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农户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前自愿放弃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调整的土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九条调整土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占有量,优先补充或者调整给人均耕地面积占有量最少的农户。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第五十条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第五十二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经济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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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泽州县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意见

泽州县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好党的*届三中全会、中央一号文件和省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提高土地规模经营效益,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为指导,以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土地政策为前提,以优势产业发展为重点,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核心,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合理开发、利用、整合农业资源,对农村土地进行依法、自愿、有偿、合理、有序流转,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率,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作用。

(二)工作目标:以土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为目标,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流转工作,健全土地流转长效机制,推动农村土地向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快速流转,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实现农民人均收入大幅度、持续、稳步增长。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着眼稳定、有利于发展的原则。既要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又要尊重种养大户承包土地的历史,维护种养大户的权益,保护现有的生产能力,进一步巩固并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二)坚持尊重民意、积极引导的原则。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必须充分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意愿,以农民自愿流转为前提。在工作方法上,要通过政策鼓励和典型宣传等手段,积极引导,深入做好农户的思想工作,切忌以行政手段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民流转土地。

(三)坚持规范程序、公开操作的原则。加快农村土地流转必须遵循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坚持有偿流转、收益到户的原则。坚持实行有偿流转,流转收益要足额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流、扣缴,以切实维护农户的承包权益。

(五)坚持先易后难、抓好重点的原则。对尚不具备流转条件的村,不可运用行政手段,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规律、农民意愿强制推行。对已具备条件的村要积极引导、典型示范,让农民从流转中获取实惠,自觉自愿参与土地流转。

三、土地流转方式

(一)转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租赁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委托租赁转包。被流转方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等项目需要大规模集中租赁经营土地时,流转方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可书面委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流转给种田能手或农业龙头企业,流转收益全部归农民所有。

(四)股份合作。流转方之间可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流转方也可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与被流转方合作经营。

(五)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流转方为了土地集中经营的需要,可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互换,被流转方需要连片开发而部分流转方要求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面协调,在流转方自愿的基础上,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其它流转方的承包土地或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土地与其互换。

(六)转让。流转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内或者以外的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流转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停止,流转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工作程序

(一)农户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且代耕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应口头告知发包方,可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土地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委托流转等其它流转方式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和委托流转协议书;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要事先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后,方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三)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要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鉴证。鉴证时,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转出方是否确地、确权,转入方流转后的用途和是否具有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法合规的合同进行鉴证。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立即终止和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

(四)签证后的土地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薄,及时准确地记载农村土地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流转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变更和换发手续。

(六)流转合同期满,无论是否延期,双方都应提前半年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便对所属土地进行有效管理。

五、土地流转价格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可采取现金、实物或以实物计量、货币结算等方式,原则上按照“明确粮食数量、货币价格保底”的办法。流转价格可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壤肥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最终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流转当事人抬高或压低流转价格。

六、优惠政策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土地流转与规模经营。一是用于支持乡(镇)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组织,设立土地流转交易大厅,配置信息设备,开展流转服务和土地流转补助资金。二是用于对流转主体的支持补助。对新流转土地经营权、形成集中连片规模经营面积50亩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规范流转合同的流出土地的农户,给予每亩50元的一次性补助,流转期限*年以上的(含*年)且规模经营面积达到300亩以上的流出土地的农户,给予每亩100元的一次性补助。对于整村有85%的农户委托村集体组织流转承包土地的,给予村集体每亩30元的一次性补助,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土地流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期限不少于5年的,入股农户不少于70%(指入社人数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行政村农户总数之比),流转面积达到300亩以上,且运行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补助经费2万元,流转农户同时可享受土地流转的一次性补助。各流转主体除享受县级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市级以上优惠政策。

(二)加大项目扶持力度。各有关部门要整合各类支农项目优先扶持通过土地流转形成的专业大户、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基地等规模经营主体。规模经营主体优先承担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安排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测土配方施肥和新品种、新技术应用推广等各级基建类和财政专项补助项目。

(三)落实用地优惠政策。对流转期限3年以上、流转合同规范、规模经营面积100亩以上的种植大户、土地股份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基地等规模经营主体,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其按经营土地面积3%―10%的比例(但最多不超过20亩),安排附属设施用地,主要用于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仓库用地、硬化晾晒场、道路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

(四)强化金融信贷支持。农村金融机构要把规模经营主体作为信贷支持“三农”的重点,对实力强、资信好的规模经营主体,在信贷支持上要给予倾斜。探索开展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生产管理设施经营权等抵押贷款试点。要加快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建设,有效解决农民的融资难问题,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和创办农村资金互助社,鼓励开展以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的涉农保险业务。探索建立保险公司与农村金融机构政策互补、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解决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贷款难问题。

(五)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结合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统筹城乡社会保障,缩小城乡差别。建立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农村合作医疗、大病救助、养老保险等制度,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现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扩大农民工工伤、医疗、养老保险覆盖面,为土地流转提供配套性政策支持。

七、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农业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由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县农业委员会主任任副组长,县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工商、国税、地税、编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委员会。各乡镇要成立相应机构,把建立土地流转市场、推进土地规范流转和规模经营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乡镇要安排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保证土地流转和土地纠纷调解工作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征占用的管理,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项目扶持;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合同的指导和流转面积的核实,健全土地流转工作制度,不断完善土地流转机制,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工作顺利开展。

(二)依法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和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条件,是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基础性工作。要抓紧抓好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妥善解决一些村存在的延包遗留问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面发放到户,认真清理、规范整理和永久管理好承包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土地承包档案管理信息化。

(三)严格规范土地流转操作程序。土地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认真听取农民意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户自愿流转,决不搞强迫命令。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要经过“四议两公开”的程序。承包经营主体要通过协商或公开招标形式进行确定,同时,土地流转双方应按照省农业厅制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规范文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经营范围、流转价款、结算方式、流转到期后投入资产的处置、当事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到手续完备、规范。防止出现假流转、假合同事件的发生或者假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出现,防止套取、骗取财政补助资金。

(四)严格做到流转收益到户。除村房屋、晒场等资产出租及机动田流转收入归村集体所有外,农户委托村集体流转土地的收益,必须足额到户。要坚持流转收益一年一清,村集体要督促承包经营主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并将应归农户的收益及时支付到户。

(五)确保国家惠农政策真正促进农业生产。国家对农业的各种直补资金,原则上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原则落实。也可在不违反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由流转双方在签订流转合同时自愿约定。当国家惠农政策调整时,按政策规定办理。

(六)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优惠政策发挥实效。在财政奖补资金发放时,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农户流转面积明细情况在村民公示栏内进行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县农业委员会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报县财政部门。

篇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甲方(出让方):

地址:____镇____村____组

乙方(受让方):

地址:____镇____村____组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双方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切实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互利、公正平等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土地名称、面积和四至

地块

名称

地块编码

面积(亩)

地块四至

地块类型____

流转前____

土地用途____

流转后____

土地用途____

东至

西至____

南至________

北至____

合计

二、流转方式、用途、期限和起止日期

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承包经营的____亩____地使用权,以____的方式流转给乙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期限____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三、甲乙双当事人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乙方合理使用土地。

2、监督乙方培肥流转地力,防止进行掠夺性经营或弃荒撂荒。

3、按时获得乙方付给的流转费或实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乙方的土地经营自主权和农产品处置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2、合同履行期间,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流转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1、在不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在流转合同履行期间,有权防止甲方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合同期满交回流转土地时,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权应得补偿。

(四)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土地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土壤肥力不断提高,不得将流转的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和粗放管理或者弃荒和撂荒。

2、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土地流转费,维护甲方的承包权利。

3、维护甲方耕地内外附着物的完整,合理使用并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承担相应的生产性和公益性费用。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

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付给甲方年亩均流转费____元或实物____公斤,年总流转费____元,实物____公斤,并于每年____月____日前将本年度流转费以现金或实物一次性向甲方付清。

五、违约责任

(一)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流转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合同履行期间,若一方违约给对方照成损失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流转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

(四)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地上的附着物乙方不得擅自处置、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一)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征占土地,本合同应自行终止。

(二)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补偿如下条款:

1、2、3、

以上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互换、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四)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调解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流转合同的履行,因流转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五)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

(六)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市、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签字盖章):

住址:

联系电话:

发包方审批意见:*年*月*日

(只限于转让合同)

(盖章)

鉴证机关(盖章)

(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鉴证)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时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O一八年月日